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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游添盛原持有被告丙○○與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共同開立、並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嗣上開第三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匯款予該第三人指定之第三人游智煒之帳戶中,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游添盛與原告分別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長,乃共同詐欺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嗣竹一公司倒閉後,原告乃將系爭支票取出並存入自己帳戶,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且原告自第三人游添盛處受讓系爭票據,卻匯款予游添盛之子游智煒,尚不能證其取得票據有支付對價;況查游智煒之存摺資料亦無匯款紀錄。而附表編號⒈~⒌之票據中,因本件原告起訴日期係96年2 月1 日,距其提示日已逾4 個月,則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被告丙○○固辯稱系爭支票雖由其所簽發,但未背書;惟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係丙○○,故應可認被告於為發票行為時,被告丙○○尚為被告三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票據記載之方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被告三吉公司之印章,並緊接其後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橫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被告丙○○自非共同發票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而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丙○○之簽名,是其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另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乙○○僅係被告三吉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票據上亦無其簽名;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三吉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未支付對價等語,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第三人游添盛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 號起訴,該起訴書已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於竹一公司任職或有共同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原告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不足採。被告又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對價,惟查,第三人游添盛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1,464,675 元,並約定由原告匯款於游添盛之子游智煒之帳戶內,原告於94年11月9 日匯款,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為證;而游智煒之帳戶於94年11月9 日亦有電匯一筆1,464,675 元之紀錄,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月23日新三合總字第310124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確有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足採。

五、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⒏~⒓部分,原告於到期後未為付款之提示,違背付款提示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向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發票人:被告三吉公司與背書人: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三吉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票款,就附表編號⒏~⒓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0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上述;故原告如未於4 個月期間內對其行使追索權,則其追索權即因時效而消滅。經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 日起訴,故附表編號⒈~⒌之系爭支票,因提示日皆於95年9 月30日之前,故其追索權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丙○○持上開支票主張追索權。雖原告曾就附表編號⒈~⒊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未繳裁判費已裁定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是上開票據之追索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吉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⒍、⒎之票款30萬元、被告三吉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⒈~⒌之票款75萬元;及各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⒈│CL0000000 │95.05.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01  │
│  │          │          │              │發分行        │          │
├─┼─────┼─────┼───────┼───────┼─────┤
│⒉│CL0000000 │95.06.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30  │
│  │          │          │              │發分行        │          │
├─┼─────┼─────┼───────┼───────┼─────┤
│⒊│CL0000000 │95.07.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7.31  │
│  │          │          │              │發分行        │          │
├─┼─────┼─────┼───────┼───────┼─────┤
│⒋│CL0000000 │95.08.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8.31  │
│  │          │          │              │發分行        │          │
├─┼─────┼─────┼───────┼───────┼─────┤
│⒌│CL0000000 │95.09.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9.30  │
│  │          │          │              │發分行        │          │
├─┼─────┼─────┼───────┼───────┼─────┤
│⒍│CL0000000 │95.10.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0.31  │
│  │          │          │              │發分行        │          │
├─┼─────┼─────┼───────┼───────┼─────┤
│⒎│CL0000000 │95.11.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1.30  │
│  │          │          │              │發分行        │          │
├─┼─────┼─────┼───────┼───────┼─────┤
│⒏│CL0000000 │95.12.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⒐│CL0000000 │96.01.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⒑│CL0000000 │96.02.28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⒒│CL0000000 │96.03.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⒓│CL0000000 │96.04.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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