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389號
- 原告
- 安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2,650,440 元,原告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僅給付2,246,996 元之貨款後,尚餘403,444 元迄今仍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協力下游廠商,雙方主要往來內容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原料以製成產品後,由被告銷往國外營利,雙方合作期間雖未發生問題,惟於94年4 月後,被告運往國外廠商之多批貨物均陸續遭到退貨,退貨金額總計421,179 元,經被告查證係因原告所售予被告之原料存有瑕疵,致使多批貨物不符國外廠商之要求而遭退貨,惟原告所賣給被告用於製作產品之原料,其瑕疵存在於否,係無法於交付當時依外觀為一般檢驗即可得知,需於製成相關產品後始能察知。按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被告就原告所為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行為,除得依法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外,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除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貨款自屬有理。
㈡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法主張解除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仍得因原告所為「加害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主張與被告所欠之貨款相互抵銷。查本件原告給付有瑕疵之原料,致被告所製造之產品慘遭國外廠商退貨,因而無法收取貨款而受有製造成本之損害計421,179 元,被告更因前開瑕疵給付而另外向其他廠商訂貨,額外支出原料成本計816,730 元,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237,909 元,就此部分損害,被告主張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共計貨款2,650,440 元,原告依約如期交付貨物,惟被告僅給付2,246,996 元之貨款後,尚餘403,444 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其得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並得以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與被告所欠之貨款相互抵銷,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以前我們雙方就有生意往來但無財務糾紛,我們公司的成品是螺絲,向原告拿的藥劑我有固定壹條生產線作業,以區分品質,這些被退貨的成品都是使用原告公司的藥劑,約在94年3 月間出問題,我有請原告老闆丁○○到我工廠來看,但丁○○一直否認藥劑有問題,丁○○就把藥劑帶回去,數量如原告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該退貨之時間係於94年11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一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自被告日後發現為通知,至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96年4 月4 日具狀行使解除契約權利,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即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得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貨款等情,委不足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用以製造螺絲之原料(皮膜劑),原告已依債務之本旨交付系爭原料予被告,而被告以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原料(即94年1月至4 月間所訂購之該批),為存有瑕疵及加害之給付,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及廠商扣款單暨退貨金額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9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同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遭其他廠商退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存有瑕疵,導致被告因其他廠商之退貨而受有1,237,909 元之損失,是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瑕疵及加害之給付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一節,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403,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