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698號
- 原告
- 銘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旻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3日將三批按鍵開關之電子零件包裹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公司員工收受前開包裹後即送回被告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仁慈村倉庫保管待送,詎料當日晚上該倉庫失火,原告上開委託包裹全部焚燬,爰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包裹焚燬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倉庫失火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地主之管理過失所致,並非被告管理或保管有過失,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及同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兩造託運契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運送物品,並無為他人之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而受報酬之情事,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運送契約,原告誤認被告為承攬運送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所委託被告運送之物品因置被告之倉庫發生火災而焚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開判例之意旨,被告須證明運送物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始可免責。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本件被告倉庫之起火原因,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係「弘得五金百貨東北側外牆之空地雜草堆處,起火原因疑似有不知名之閒雜人遺留煙蒂等微小火源,加上火災當日中央氣象局發佈寒流特報,北風強勁,微小火源可能將附近雜草點燃而擴大燃燒至建築物」,此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164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48頁),且被告倉庫亦有聘請保全公司針對託運貨物進行保管及管理,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告亦未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經營之倉庫,除已委請保全公司設置保全系統,負責安全、保管,另一方面從本件損害發生之過程觀之,整個倉庫起火中,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個人因素介入其中,而係因自然因素導致,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之所以滅失,實係因不可抗力之火災延燒所致,顯非被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能避免,故應屬不可抗力甚明。原告主張於前開失火事件有過失或至少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滅失致給付不能,依前開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