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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何悅芳

  • 當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95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地號三八0三之八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五三九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一四巷十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丙○○○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以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就其所有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戊○○所為設定權利價值參佰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開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參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伊信用卡卡款及現金卡合計新台幣(下同)140,214 元,詎被告丁○○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地號3803-8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153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314 巷1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6年1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丁○○明知其與被告戊○○(被告丁○○之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95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被告丁○○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間所為設定抵押、買賣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一)撤銷被告丁○○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被告丁○○及被告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三)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四)被告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丁○○則以:伊女即被告戊○○幫伊償還銀行貸款,且現尚未清償完畢,仍由被告戊○○繼續代伊繳納,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又伊因積欠被告丙○○○600,000 元未償還,乃與被告丙○○○協議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出賣予被告丙○○○,但被告丙○○○應代伊清償積欠被告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伊確有代伊母即被告丁○○償還銀行貸款,故伊母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丁○○因先前積欠伊共600,000 元未償還,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迨被告丁○○之後還款完畢,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及現金卡合計140,214 元,有國民現金信用卡綜合約定書、消費帳單資料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9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丙○○○,並於96年1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 年12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丁○○與戊○○是否有3,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丁○○與丙○○○是否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丁○○與戊○○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及被告丁○○與丙○○○於95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於96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本件借款之債權?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進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是否有3,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其二人間有3,000,000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丁○○與被告戊○○雖一致辯稱:被告戊○○確有代其母即被告丁○○償還銀行貸款,故被告丁○○乃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以抵償其積欠被告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戊○○之存摺明細、統一發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該存摺明細所載,其上之多筆提款記錄至多均僅能證明有於該諸日期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或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戊○○業已將所提領之該諸現款悉數交付予被告丁○○以為借貸,又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並非必均係出於消費借貸所為,上開存摺明細所示之匯款記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戊○○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內而已,亦難執此遽認匯款之原因即屬消費借貸之事實,再者,被告丁○○與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利息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支票、本票,或係訴外人黃文卓、黃仲敬保單質借之利息明細,或係被告丁○○已繳付保費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至被告丁○○與被告戊○○所另提之上開支票、本票,或係由被告丁○○與被告戊○○所個別簽發,或係由被告丁○○與訴外人黃仲敬、被告丁○○與被告戊○○所共同簽發,亦難因被告戊○○執有上開票據即得證明其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戊○○亦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丁○○與被告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丁○○與丙○○○是否有6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被告丁○○辯稱:伊因積欠被告丙○○○600,000 元未償還,乃與被告丙○○○協議將系爭房地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出賣予被告丙○○○,但被告丙○○○應代伊清償積欠被告戊○○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600, 000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丙○○○則辯以被告丁○○因先前積欠伊共600,000元未償還,乃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伊,迨被告丁○○之後還款完畢,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語,其二人就系爭房地於被告丁○○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後,是否應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是否應代被告丁○○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其上受款人欄係空白,且該票據僅能認定係由被告丁○○所簽發,尚難因被告丙○○○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之上開票據即得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丙○○○亦未能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丁○○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進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在未與被告戊○○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被告丁○○在未與被告丙○○○為上開買賣行為時,其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166元、280元之股利所得2筆,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55元、1,253,831元之薪資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32元之獎金給予、臺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財 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委會、展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600元、4,871元、750元之其他所得 ,199 4年份之汽車1輛、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 000 元之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證,然系爭房地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86年9月10日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元予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迄至96年3月止尚積欠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92,000元,亦有原 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乙份可參,是被告丁○○所有除系爭房地外之上開財產總價值,總計僅有1,288,885元(166+280+355+0000000+8032+60+4871+750+20000=0000000 ),而其所負之債 務總額,於95年12月18日被告丁○○、丙○○○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96年1月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於95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時,總計達1,832,214元(0000000+1 40214=0000000) ,顯已不足清償原告所有上開債權,是被告丁○○與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今被告丁○○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戊○○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此已致原告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而顯已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1 年內之除斥期間依據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其與被告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丁○○與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被告丁○○及被告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0,000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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