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原 告 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6年4 月4 日96雄院隆民祿字95執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清源間有不當得利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持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23日核發96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680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黃清源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之範圍內,自96年2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原告依上開命令,於96年3月5日扣押債務人黃清源96年2 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一計新台幣(下同)14,615元,連同鈞院96雄院隆民字第13028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扣押之10,000 元及執行費80元,合計24,695元,於96年3 月5 日逕匯入被告帳戶,但債務人黃清源95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因已發放,而無從扣押,嗣債務人黃清源於96年3 月1 日離職,已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間,以原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黃清源之年終獎金約400,000 元給付被告為由,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4 月4 日96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400,000 元範圍內收取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惟查債務人黃清源95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93,165 元,其四分之三之範圍則為144,874 元,且該筆款項係於96年1 月30日即已由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將獎金給付資料存至磁片送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整批轉帳給付,並由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下載資料後整批轉入該行資料庫,於約定轉帳日期即分別轉付至員工帳戶內,一經轉入資料庫,即無法單筆變更,因此債務人黃清源95年度年終獎金於96年1 月30日即已置於原告無從扣押之狀態,應不屬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命扣押之範圍。且上開扣押命令,原告公司警衛室於96年1 月29日收文後,係先經總務部門轉交管理部主管協理黃慈風審閱後交給黃俊祥,因黃俊祥1月29日請假,於96年1月30日下午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黃俊祥復因外出洽公,直至1 月31日下午才轉交財務部門承辦人戴美華辦理,當時銀行作業早已完成,無從再為扣押,則原告未將黃清源95年度之年終獎金144,874 元予以扣押並轉付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未查竟准被告所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次查債務人黃清源95年度年終將金為193,165 元,其四分之三之範圍為144,874 元,鈞院上開執行命令竟對原告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瑞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各扣押400,000 元,合計高達800,000 元,明顯超額查封,更有未當。為此,求為判決:鈞院95年度執字6800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本院96年1 月23日96雄院隆民祿字95執字第68009 號96年4 月4 日雄院隆民錄95執字第68009 號及96雄院隆民祿字第13028 號執行命令,黃清源96年2 月之薪資表影本各一件、華南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表影本44件,原告公司95年度年終獎金總表、轉帳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00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13028 號給付生活費執行卷及訊問證人黃慈風、黃俊祥、戴美華、丙○○。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29日既已收受鈞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6雄院隆民祿字95執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即生扣押之效力,被告並已電告原告公司戴美華,將於96年2 月1 日至原告處收取扣押之年終獎金,原告有充裕時間依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卻仍執意將訴外人黃清源經扣押之年終獎金於96年1 月30日交由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轉帳匯入黃清源帳戶內,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雖原告以其經辦人員請假、相關程序遲延辦理以致財務部分遲至96年1 月31日始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然原告公司既於96年1 月29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既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因其內部某單位未悉文件內容而影響其扣押之效力。原告未依上開執行令將扣押訴外人黃清源之年終獎金交由被告收取,復未聲明異議。被告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調取黃清源投保資料及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調取黃清源薪資、匯款資料參辦,聲請訊問證人黃博霖、陳順釗。 三、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函查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作業概況。 四、本件被告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68009 號於96年1 月23日核發96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黃清源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自96年2 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均應予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原告於96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將黃清源之年終獎金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乃聲請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雄院隆民祿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400,000 元範圍內收取於第三人兆豐銀行岡山分行、華南銀行岡山分行、瑞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不得向原告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信為事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公司警衛室雖於96年1 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係先交由總務部門再轉交管理部主管協理黃慈風審閱後交給黃俊祥,因其1 月29日請假,至96年1 月30下午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復因外出洽公,遲至1 月31日下午始交給財務部門承辦人戴美華,惟原告員工之年終獎金給付資料已於96年1 月30日由財務部門存至磁片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整批轉帳給付,一經轉入該行資料庫,即無法單筆變更,故黃清源95年度年終獎金於96年1 月30日即已置於原告無從扣押狀態,自非屬上開執行命令所命扣押之範圍等情。經查,原告係於96年1 月30日將全體員工(包括黃清源)之年終獎金給付資料送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辦理整批轉帳事宜。於96年1 月30日完成轉帳傳送資訊室作業,並於96年2 月1 日零時轉入員工帳戶等事,有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6年8 月16日(96)華岡存字第181 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司警衛室於96年1 月29日收受後,於當日下午交給管理部主管協理黃慈風,黃慈風隨即交給黃俊祥,因當日黃俊祥請假,直至同月30日下午始看到上開執行命令,並於同月31日下午轉交財務部戴美華等事實,復據證人黃慈風、黃俊祥、戴美華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承辦人洪淑銀到庭結證:員工薪資、獎金資料應作成磁片、於發放之前一日送至銀行,傳送至員工帳戶內,如有錯誤不能作單筆更正,必須全部重新製作磁片傳送,原告公司戴美華96年1 月31有電詢可否單筆修改黃清源的資料,我告訴其應全部重新製作新的磁片傳輸,不能單筆更正,本件轉帳是在96年2 月1 日轉入員工帳戶內,如果有重新製作新磁片,是可以在96年2 月1 日前更正完畢,惟戴美華並未再拿新磁片來所以就沒修改等語。綜上所述各情參互以觀,執行法院禁止訴外人黃清源向原告收取年終獎金,並禁止原告向黃清源為給付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96年1 月29日送達於原告而生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內部人員層層轉折、請假、外出洽公等事由而影響其扣押之效力;況原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至將員工年終獎金轉帳匯入員工帳戶內之96年2 月1 日止,有足夠時間可重新製作新磁片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重新傳輸修正,其不此之圖,而竟謂銀行作業已完成,無從扣押,顯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收取黃清源95年度年終獎金被拒,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得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雖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守衛丙○○到庭證稱:未見過被告到公司找戴美華等語,然證人黃博霖、陳順釗到庭結證:96年2 月1 日乙○○到原告公司收錢,我們三人坐乙○○的車去永安原告公司,乙○○有進警衛室等情甚明。而被告向原告收取黃清源經扣押之每月薪資,被告係提供帳戶由原告直接轉帳匯入,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復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其拒絕給付之意,已甚灼然。原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既未異議,復未將黃清源之95年度年終獎金支付被告,被告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然黃清源95年度年終獎金為220,700 元,扣除年中已支付15,275元,及代扣所得稅12,330元,實領轉帳入戶應為193,165 元,其四分之三為144,87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95年度年終獎金總表、轉帳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本院96年4 月4 日雄院隆民祿字第68009 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400,000 元為超額查封,自屬有理由。基上說明,就扣押超過144,874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扣押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瑞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各400,000 元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度4 月20日以96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68009 號通知撤銷在案,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