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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108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好地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4之4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且票據付款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亦有系爭票據影本附卷可按,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設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80號,惟經本院寄送後係寄存送達,難認對被告公司為合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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