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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在高雄市○○區○○路65號2 樓從事鐘錶生意,被告之員工鄭清文因陪同同事購買鐘錶之故,向原告遊說購買TEANA2.0型汽車,兩造談妥價金為新台幣715,000 元,並且要求出廠日期要95年9 月以後,經原告支付訂金1 萬元,及於95年10月24日價金匯款40萬元予被告,詎於95年10月25日原告與鄭清文前往監理站辦理汽車領牌時,發覺該車為95年5 月前出廠之汽車,而該時期出廠之汽車有底盤滲水及跳檔之瑕疵,而向鄭清文以口頭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汽車需為95年9 月以後出廠一事有特別約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本旨為交付,屬客觀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另依系爭汽車有底盤滲水及跳檔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亦得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

(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出賣人得沒收已付訂金,但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可知被告公司最多亦只能沒收訂金一萬元,而請求被告應將其他車款返還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要求買賣之汽車係95年9 月份以後出廠,被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其次,原告並無舉證爭車輛有瑕疵存在,而物之瑕疵瑕疵擔保責任係在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時存在為限,本件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縱認有瑕疵存在亦僅能減少價金,且按給付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法則,於出賣人因物有品質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須負遲延責任時,原告應先催告出賣人補正瑕疵,出賣人不補正瑕疵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並未催告補正即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1 份、訂購合約書1 份、匯款回條聯1 份、被告安全召回改正活動通知1紙、蘋果日報報導1 份、奇摩知識網資料1 份附卷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在於:1 、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即TEANA2.0型自小客車是否有限定系爭95年9 月份以後出廠之車輛?2 、本件買賣標的物即TEANA2.0型自小客車是否有滲水及跳檔之瑕疵?可否解除買賣契約?3 、依本件買賣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時,只須賠償訂金1 萬元?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員工鄭清文商談買賣汽車契約時有要求須為95年9 月以後出廠之TEANA2.0型自小客車等情,惟從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中,原告並未為如此主張,僅強調本件為訪問買賣要求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證人鄭清文亦到庭證述原告並未要求系爭TEANA2.0型自小客車須為95年9 月份以後出廠之新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再觀之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即TEANA2.0型自小客車重要性質僅限制「此車非為領牌車、試乘車或展示車」出廠年份為2006、型式年份為2006,此有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6頁),倘若原告確有特別強調系爭汽車之性質,自應會在備註事項欄特別載明,然從卷附訂購合約書中卻未為如此記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訂約當時並未要求系爭汽車須為95年9 月份以後出廠之新車等情,應較可採。況且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有要求須為95年9 月份以後出廠之新車,被告未為給付係屬給付不能云云,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並未舉證日產裕隆公司於95年9 月份以後就TEANA2 .0 型自小客車有停產之情事,何以有發生原告所稱「客觀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因客觀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至於關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即TEANA2 .0 型自小客車是否有瑕疵,本件原告於領牌後即主張解除契約,而並未實際占有車牌號碼2826─NZ之系爭汽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告之陳訴狀,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主張該車有滲水及跳檔之瑕疵係以同款車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6 月出廠均有瑕疵為由,提出被告安全召回改正活動通知1 紙、蘋果日報報導1 份、奇摩知識網資料1 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原告始終未能針對車牌號碼2826─NZ日產裕隆廠TEANA2 .0 型自小客車有滲水及跳檔瑕疵為舉證,且所謂滲水之瑕疵,原告僅以報載或網路資訊作為舉證,其證明力顯然不足。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車牌號碼2826─NZ、日產裕隆廠TEANA2 .0 型自小客車確有滲水及跳檔瑕疵,另被告亦主動願意召回並檢視車牌號碼2826─NZ、TEANA2 .0 型自小客車有無跳檔之問題並加以除去,有被告安全召回改正活動通知1 紙附卷可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四)末依系爭買賣訂購合約書第7 條規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出賣人得沒收已付訂金,但不得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百分之十」,依該條文之文意,顯係賦予出賣人得以沒收訂金作為因可歸責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之懲罰,此從條文規範主體係出賣人而非買受人得主張,且條文約定是以出賣人「得」之任意規定,而非出賣人「應」之強行規定,可得而知。該條文之約定即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規定之體現,顯非如原告所主張賦予買受人可選擇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僅須賠償訂金1 萬元之規定。另外,該條文並無文意不清而須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問題,原告顯有誤解,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原告只須支付1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暨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或依訂購合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5年10月23日締結TEANA2.0型汽車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715,000 元,反訴被告僅給付41萬元,尚積欠30萬5 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5 千元及反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有約定出廠日期,反訴原告末依約履行,已屬於給付不能,且系爭汽車有瑕疵,依物之瑕疪擔保責任,反訴被告均得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業已解除。另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7 條,反訴被告亦僅須支付訂金1 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額,反訴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價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對於僅支付反訴原告41萬元之價金,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是否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及依訂購合約書第7 條,反訴被告是否只須支付1 萬元作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依上開事實認定反訴被告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且訂購合約書第7 條亦非賦予反訴被告僅須支付1 萬元訂金即可而無庸再行支付價金之約定,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仍存在,反訴被告仍負有支付價金30萬5 千元之義務,堪以認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5 千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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