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9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908號
- 原告
- 德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2-9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承租,惟自95年12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因上開土地於93年5月被查封後,於96年7 月6 日點交完畢,原告仍是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積欠之租金,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6月份止計七個月,共計105,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非建物之所有人亦非出租人,其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伊曾向訴外人甲○○○承租182-139 地號之空地約65坪,而伊之前付的租金是土地的租金,且是看原告可憐才給予,依法其不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2-9 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1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原告承租,惟自95年12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單、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租金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現場圖、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查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182-9 、182-139 、184-4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619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218 號,建物已滅失)、及8202建號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新庄子181-3 、182-4 、182-9 、182-138 、182-139 、184-48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619 、5628建號建物已滅失,改建為本建物內),係由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洪秀麗買受,業於96年7 月6 日執行點交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對於上開8202建號建物,訴外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主張為其出資所增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拍定後以拍定人洪秀麗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均經本院駁回在案,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雄訴字第6 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92年度執字第59884 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惟遍閱原告所陳述及提出之上開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未經點交前,確屬原告公司所有;縱認系爭房屋係屬上開820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惟其所有權人係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之附表建物編號2 之備考欄),亦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實。
㈢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於91年7 月23日始被初編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31之1 號(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6頁),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雖得以房屋稅繳款單加以推定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及95年5 月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2、115 頁),其上所載課稅房屋門牌號碼係「高雄縣鳳山市○○里○○路○ 段1 號」,非是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自難憑上開繳款書,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是原告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係由原告公司所繳納,以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採信。
㈣再觀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69 頁),其上所載之出租人固為原告公司,惟承租人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租賃標的物則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2-9 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廠房(門牌號碼為鳳山市○○里○○路○ 段1 號),亦非系爭房屋。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雖記載租賃標的物為鳳山市○○路○段31-1號即系爭房屋,惟係將原書寫之33號塗改為31-1號,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其上並記載從89年11月1 日鳳泰輪胎行轉向摩天企業及德嵐兩家公司繼續承租土地等語,亦非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經塗改之證明書之內容,,實難證明原告有出租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即難採信。
㈤又原告曾以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名義,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惟經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上開判決理由係以原告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而予以駁回。原告即逕認上開判決係認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原告公司本身,故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房屋與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租賃標的不同,該租賃契約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