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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2010號

給付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敏雄施敏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創品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2010號給付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政勳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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