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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77號原   告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工作,對外負責接洽、連繫原告公司之客戶,協助提供服務。由於被告所擔任之工作,涉及原告公司重要之營業機密,因而知悉原告公司上游供貨廠商及其進貨成本,暨所銷售產品之價格及客戶名單,原告乃在被告任職之初,經由被告之同意,由被告立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表示自離職之日起,願於1 年之內在臺灣地區不從事於原告公司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亦不得受雇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反者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違約金等情。原告為對被告予以合理之競業禁止補償,雖被告月薪僅有45,000元,且其工作性質僅為售後服務,不負責開發客戶,原告仍於每年年終給予被告營業淨利百分之5 ,且盡量配合被告進修之要求,同意被告不必加班及出差,條件甚為優厚。詎被告於96年5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開設浩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全公司),並於96年7 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由於被告深知原告進貨之來源及成本,亦知原告往來之客戶及銷售價格,竟不顧競業禁止之約定,銷售與原告完全相同之產品,且其主要銷售之對象,即係原告原來之客戶,被告並就相同之產品為削價競爭,以致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與原告公司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爰依兩造關於競業禁止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欲了解原告公司之營運內容,是否含藏有重要之營業資訊,首先須對原告公司之營運型態及市場取向,有所認識。查原告公司係屬於電子材料供應商,主要營運方式,係向上游廠商(包括製造商或代理商)購進種類繁多之各式電子材料,再供貨給有需求之客戶,以賺取其中之利潤。至於客戶之來源,即有賴開發,並經由比價程序,藉以爭取訂單,賺取合理之利潤。此一合理利潤之計算,即牽涉進貨成本之多寡及銷售金額之高低。如不了解市場行情,一旦進貨成本較同業為高,向客戶報價之金額又難以準確拿捏,自然無從競爭,此為當然之現象。原告已實際從事電子材料業10餘年,除在臺之總公司外,尚有昆山谷威電子有限公司、深圳谷登電子有限公司、廣州金谷登貿易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年銷售額高達8,000 餘萬元,頗具規模。由於長期且穩定之經營,已取得世界最大被動元件廠即美國股票上市公司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YCO)之在臺代理權(兩岸三地之代理商一共只有3 家)。另就其他電子材料之世界知名品牌,例如日本中興化成株式會社所生產製造之各式鐵氟龍膠帶和製品、日本日東電工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各式絕緣膠帶及包裝膠帶、日本住友株式會社生產製造之熱收縮套管及含膠套管等重要電子材料,原告公司雖無在臺之直接代理權,但因長久以來與各代理商建立良好之商誼,故能以相對優惠之價格取得上開電子材料,並因此能以合理之價格向客戶報價、供貨,爭取訂單。此一進貨價格及供貨價格,即屬重要之營業資訊,非屬一般人所能得知,自非如被告所辯稱,自網路搜尋即可得知。如果此一進貨價格及供貨價格係屬公開揭露之資料,而無任何競爭性,則各生產製造商直接在網路銷售即可,何必再交由代理商或更下游之經銷商販售?也正因其價格具有機密性及競爭性,始需要經過比價程序才能取得訂單,此即為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被告卻故意誤導,聲稱由網路搜尋即可知悉市場價格,實屬無稽(經由網路搜尋材料供應商,於多方詢價再下單之客戶,其所購買之數量均較少,非屬大宗客戶)。被告在原告公司從業務專員一路高升至業務協理職務,實際負責商品採購工作,當然清楚知悉原告公司與供貨廠商間之進貨價格及原告公司對客戶之報價內容。被告於離職之後,自行成立浩全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由於被告在原告公司負責採購工作,因此與原告公司各上游供應商熟識,且亦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故自可輕易議價,取得與原告公司進貨成本相同或極為接近之價格,使其具有在市場競爭之能力。此一進貨價格係屬重要之營業資訊,被告如非曾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協理之工作,斷無可能得經由原告公司之各上游供應商,取得優惠之進貨價格。而被告經由原告公司之資源取得優惠之進貨價格後,更因知悉原告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內容,在原告公司與其客戶原有合約到期後,即趁客戶重新議價程序之機會,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價格搶標,藉此取得訂單,而使原告公司喪失締約機會。假設原告公司按原有之進貨價格及銷售價格,可以獲得百分之10之利潤,被告藉削價競爭而賺取百分之8 之利潤,即能輕易奪取原告公司之客戶,如何保障市場之商業秩序? 原告公司以競業禁止契約合理規範被告離職後之行為,藉以避免惡性競爭,維護市場秩序,自不得謂為不當。 2、原告公司每年營業額達8,000 餘萬元,且關係企業遍及兩岸,會計事務非同兒戲,自需有專業之會計人員,始能勝任。被告既無會計方面之專長,原告公司豈會調派被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職務並未異動,薪資亦未減少,96年5 月份薪資較少係因離職而未工作滿整個月之緣故,且每人薪資各有不同,不能以公司其他會計人員之薪資較少,即認定被告倘若調至會計部門必然會減薪。本件係因先前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因接單漏開發票之行政疏失,使原告公司遭到廣州市工商局罰款250,000 元人民幣,及因其所負責之客戶惡意倒帳,已連續7 個月未催收貨款卻仍繼續出貨,導致原告公司受到損害等情,原告公司負責人乃要求被告應加強財務風險管控,俾免重蹈覆轍,根本未將被告調職,被告之獎金亦未減少。被告主張被迫離職,不受競爭禁止契約之規範,不足採信。縱認原告有調動被告職務之打算,亦屬合理範圍,業務部門與財務部門位於同一辦公室,被告薪資亦未減少,財務工作並非無法學習,正如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開始學習電子材料之業務工作一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3、原告公司除原有長期合作之客戶外,開發新客戶之主要方式,係透過Google網路及七大聯播網之登錄,委由第三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刊登版位,由不特定客戶自行搜尋接觸,而非經由被告主動開發客戶,原告公司每年因此付出20餘萬元服務費,故被告實無所謂業績可言。被告領取高於其他員工之獎金,實由於其負責最重要之採購部門,得以直接接觸客戶,屬原告公司之核心幹部,掌握成本及客戶資料等重要資訊,原告公司乃因此給予營業利潤百分之5 之獎金,實質上即具有競業禁止之補償性質。否則被告既無力開發客戶,創造業績,原告公司何以需給付其他業務獎金?況被告於離職後,並非單純受雇於共他同類型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係自行創設與原告同性質之公司,並加以侵奪原告公司之舊有客戶,藉以獲取不當利益,實具惡意,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受保護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3年3 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產品之銷售買賣業務。被告工作性質係產品之銷售買賣,從事該項業務,除須了解產品俾向客戶說明外,無須獨特專門知識或技術,且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熱縮套管、膠帶之批發及零售,欲尋得原告經營項目之上游供貨商之資訊,只要在網路上輸入商品名稱,即會列出一串供應商名稱,只要與供貨商取得連絡,因業界之供貨價格有其一定行情,只要經過多方詢價即可知一般進貨行情,產品之銷售價格經由市場比價亦可知。至於客戶名單,因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為主要為熱縮套管、膠帶之批發零售,市場上會需要該等產品者均係科技公司或線材加工廠,故客戶資料容易取得及開發。是以,原告所謂被告因而知悉之上游供貨廠商、進貨成本、所銷售產品之價格及客戶名單等,均非涉及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與主張競業禁止須有欲保護之利益、機密存在之前提不符,況若如原告所稱被告之工作性質僅為售後服務,不負責開發客戶,則被告所負責之業務根本即無任何機密可言。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之工作非屬機密事項,原告並無兢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則原告依競業禁止主張被告應負500,000 元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競業禁止條款具有不對等性、後契約性、社會性等特性 ,且限制受僱人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職業選擇自由,實務上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發展出若干判斷標準,諸如: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與地位、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是否合理、雇主對於員工有無代償措施、員工離職後所為行為有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即係以業務員之身分為原告所僱用,93年3 月至96年4 月之3 年間,被告均以業務員之身分盡心為原告工作,工作表現亦稱良好,為原告公司帶來大量業績。然原告卻突於96年4 月底無故要求被告轉任會計工承作,要求被告以後只做收款、記帳之工作,不用跑業務,並將被告原本之業務轉給業務助理鍾保珍負責。被告無故被調職實感莫名所以,因原告公司本已有1 名會計小姐,被告從未接觸亦不懂會計事項,將被告調去做會計並無任何實益。況原告一開始就是以業務身分雇用被告,如要將被告調至職位顯不相同之會計部門,本應先得被告之同意,且業務員與會計之薪資光就獎金而言即有差別,調職將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每月薪水約47,000元(底薪22,000元、伙食費2,000 元、職務津貼17,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業績津貼5,000 元),原告在被告工作表現良好之際,無端調至屬性全不相同之會計工作,會計薪資並無所謂職務津貼及業績津貼,薪資減少22,000元(包含職務津貼1,7000元與業績津貼5,000 元)。原告如欲調動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被告雖已表示不予同意,原告仍禁止被告從事業務工作並派人處理交接事宜,被告屢向原告抗議並堅持不願調至會計部門,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見原告已無法溝通,因調動職務之落差太大,不得已只好於96年5 月28日離職,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被迫辭職規定之適用,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縱使有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亦應認失其效力。前開合約書之約定縱認有效,然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具體解釋離職之意義,茲因合約書係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合約,兩造締約時之基礎已非平等,是就合約內容之解釋如有爭議,自當以有利於經濟弱勢之受僱者一方即被告解釋,始符公平。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及兩造簽訂契約時地位之差距,契約之制式規格,自不可容許可歸責之一方以此限制他方再尋覓自己原有專業知識經驗之質工作之機會。是在此所謂離職,應係指可歸責於受僱人之原因而離開職務,並不包括被告遭違法調職不得已離職之情形,否則若將合約書中之離職擴大解釋為包括受僱者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離職之情形,則原告可在短期聘用後,藉故將員工不合理調職或減薪,待員工不得已離職後,又要求受僱人於1 年內不得擔任同性質工作,此種規定顯不公平。本件被告係遭原告違約調職不得已離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自無再對此可歸責於已之離職對被告主張競業禁止之權利。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此可主張競業禁止,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競業禁止亦顯不合理,所為之競業禁止規定無效,茲分述如下:1、被告僅係擔任一般業務員,因業務工作所知悉之產品價格,只要向有可能需要訂貨之公司稍加聯繫,即容易知悉各家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從事該項業務之人依一般市場叫價行情即可推知進貨成本,客戶資料只要從大宗用戶如科技、線材加工公司查詢聯繫即可取得。上開原告所稱應保密之事項,實於現今自由市場均可輕易取得,顯見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條款須保護之利益存在,無所謂固有知識和營業機密保護之必要。2、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是擔任業務員,並非公司幹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未取得在同業間可稱為特殊之技術技能,被告所知悉者僅係所銷售產品之說明,該等資訊於現今資訊發達之時代均可經搜尋取得,則被告之工作亦無需獨特專門知識或技術,所知悉者又非原告營業上特殊之知識或機密,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者,按工作流程公司全體人員亦能得知,故被告所得資訊非需特別保密,即無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3、被告於93年3 月14日取得原告公司業務員之工作後,原告於93年3 月24目即要求簽署競業禁止合約書,被告當時才剛取得工作,基於原告強勢經濟地位下不得已被迫簽署該份競業禁止之合約書。按競業禁止約定即係限制人民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故競業禁止約定中,針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本件原告令被告簽立之競業禁止合約書,限制被告自離職之日起,1 年內於臺灣地區不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近之業務,亦不得受雇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然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事業龐雜,含括電子材料、機械器具、電信器材、五金、布疋、裝設品、玩具娛樂用品、家庭日常用品之零售與批發,另經營電話秘書傳呼業。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廣泛,被告任職3 年來多少都有觸碰到,然該合約書一概禁止被告離職後從事、受雇與原告所有相同或相近之業務,包括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行業,則此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範圍對象顯然過於廣泛且無法特定,亦因而限制範圍於臺灣地區、限制期間為1 年,均逾合理範疇,嚴重限縮被告之轉職自由,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4、原告未有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合約書就競業禁止部分亦無任何代償及津貼約定。而觀諸被告每月所領固定薪資約47,000元,僅屬普通,並無可從所做業績中抽取高額獎金之權利,且薪資中之職務津貼、業績津貼均屬勞務對價,為經常性給與,並非競業禁止之補償。原告雖稱有於每年年終給予被告營業淨利百分之5 ,作為合理之競業禁止補償,然被告否認之。原告所稱於年終給予被告營業淨利百分之5 ,係被告任職2 年後,原告才於95年年初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發給被告該筆獎金,且其他員工均有領取年終獎金,此乃經常性給付,並非所謂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且原告亦未依承諾給予被告營業淨利百分之5 ,被告於95年初只拿得其中百分之3 ,其餘百分之2 於96年年初才領到,而96年應領之百分之5 業績獎金也只拿到其中百分之3 ,更遑論被告能自原告處取得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以每年被告之營業淨利百分之5 作為代償措施,金額亦顯過低,被告任職3 年期間,原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計138,763 元,僅約相當被告3 個月薪資,以此限制被告離職後1 年之工作自由,比例顯不相當。原告將給予被告獎勵性質之業績獎金曲解為對於被告競業禁止之補償,藉此對被告索取競業禁止賠償,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無任何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顯不合理,應為無效。5、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自行創業,然並無任何搶奪原告客戶之情事,被告所有客戶均係自行搜尋而找到被告訂貨。被告及浩全公司從未與德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晟公司)進行交易,亦未搶走原告客戶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因交易量甚小,總金額僅有36,824元,遠不如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量,不足造成影響)。另被告所開設之浩全公司並未與南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電子)有任何交易,僅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有過4 筆小額交易共計25,350元,並係報價公平競爭,報價廠商甚多,選擇權在南亞塑膠,反觀原告與該公司交易量達609,500 元,不足造成影響。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非獨占事業,基於經濟自由,廠商本有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權利,此並非被告所得控制,被告亦無與原告為削價競爭。故被告離職後之行為並無對原告有任何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反觀原告,其負責人在惡意逼走被告後,竟發詆毀被告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全體員工,郵件內容不斷以「知人知面不知心」、「自私」、「無恥」形容被告,其對被告才是毫無誠信可言等語。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曾自93年3 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於同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嗣於96年5 月28日辭職,其後復開設浩全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如何?(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三)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效果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1、觀諸被告於93年3 月24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其內容略以:被告自93年3 月14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從離職之日起,願意於1 年之內在臺灣地區不從事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相同或近似之業務,亦不得受雇或從事任何於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反者願意賠償原告公司500,000 元違約金等情。被告雖辯稱:當時剛取得工作不久,基於原告強勢經濟地位下不得已被迫簽署該合約書等語,然大凡一般人在做成各種決定時,本即可能承受某種現實壓力之考量而無法為所欲為,此在一定合理之程度內,本即為社會經濟生活之常態,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並未舉證其有遭受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致違反自己意願而簽署合約書,尚難執此認定該合約書無效。復按憲法第15條雖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前段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經被告同意,且附有時間(從離職之日起1 年內)、區域(臺灣地區)、職業活動範圍(從事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受雇或從事與前職務有競爭關係之行業)之限制,並非漫無邊際,所為限制並未逾越合理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未違反公共秩序,其約定應屬有效。 2、關於被告辯稱其所知悉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名單及進出貨價格並非機密一節,觀諸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網頁介紹可知(詳後(二)1、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屬電子材料供應商,主要營運方式係向上游廠商購進各式電子材料,再供貨給有需求之客戶,以賺取其中之利潤等情,應屬可採。以原告公司之營運型態及市場取向而言,其客戶之來源有賴開發,並經由比價程序以爭取訂單,賺取合理之利潤,此涉及進貨成本之多寡及銷售金額之高低,如不了解市場行情,一旦進貨成本較同業為高,向客戶報價之金額又難以準確拿捏,自無從競爭,此乃事理之常。尤其與原告公司往來者常有大型企業之大量採購,在小額零售之情況,客戶名單及進出貨價格容或並無特殊之處,但在大型企業大量採購之情形,議價極有彈性空間,競爭巧妙各有不同,此等重要之營業資訊,自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另參以證人即谷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谷登何時開始往來?)從我作貿易生意以來已經有十多年了」、「(交易往來為何種業務?)我製造熱縮套管由他銷售。原告是我的代理商,我有好幾個代理商。我的公司有申請專利,在臺灣只有我們跟日商在製造。如果我的產品是新產品賣給代理商後我們都告知他們如何使用。我算是上游廠商,我們公司的銷售方式有在網上及其他管道可以向我們詢價」、「(你們的產品有無機密性?)在製造上有機密性及專業性,如果產品售出是價格機密性,因為不可能跟每個客戶談及價格多少」、「(你的各家代理商之間是否知道彼此的價格?)不知道」、「(你的各家代理商銷售給終端客戶的價格是否一致?)應該不一致」、「(你拒絕被告代理,被告能否在市場上取得與你們公司相同或類似的產品?如果被告在市場上取得相同的產品,而他又知道原告的終端售價,是否在市場上就會有削價的情形?)被告可以跟我的代理商或其他供應商取得。有可能削價競爭」等語。另證人邱茂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原告公司是何關係?)我是他們的供應商。與他們往來約5 年,我是賣工業用膠帶,原告公司的產品大部分是由我供應,我還有其他客戶也是供應同樣的東西。被告離職後有來找我,要求跟我購買與原告相同的產品,他保證不會搶原告的客戶,我沒有賣給他,我的產品需要特別專業技術,代訓原告公司員工,一般而言對原告提出的員工簡介4 小時即可,若遇到特殊的產品規格另外再做訓練,且在電話中進行訓練,我公司的其他客戶是終端的直接使用者,原告是中盤商,我還有其他的中盤商,但是不提供訓練,因為是產品性質機密的問題,我本身也是貿易代理商,我會跟我的製造廠商說需要什麼資料來製造產品,我對原告及其他中盤商的報價不同,對原告的報價比較低」、「(在臺灣像你同性質的公司有幾間?)有60幾間」、「(有人詢問價格時是否會接洽?)我會接洽」、「(電話訓練是何意?)對產品有問題我會回答。我對向我購買產品的客戶,除機密性的問題都會回答」等語。另證人即接任被告工作之原告職員鐘保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沒有流失只是削價競爭必須降低價格賣給原有客戶?)是」、「(公司是否有提供專業的教育訓練?)有。內容是產品本身的性質、特性」、「(同業之間能否知道相互間對客戶的報價?)相互之間不知道」等語。復參諸原告所提出95年8 月25日、96年3 月9 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均有參加)分別載有:「星鋒(按即被告)需將產品的單價mail給陳先生(按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洩漏客戶資料給其他人,若有犯此則記一次大過」等情。益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獲悉之客戶名單及進出貨價格,對於原告公司而言應具有機密性,從而原告即有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害及公司利益之需要與實益,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效,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證人即曾向原告採買之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供應商是否就報價會特別要求保密?)不會、「(就熱縮套管的產品,你無辦法從其他同業就同一產品得知報價?)可以」、「你們公司只買過1 次熱縮套管,你們有無向其他同業打聽過熱縮套管的價格?你剛才為何講說可以向同業打聽?)沒有。因為網路上有價格可以詢價,也可以透過電話傳真詢價」等語。然其證稱每次購買產品之數量僅有1 、2 捲,則其僅屬小型零售客戶,揆諸前開說明,其本即較無觸及銷售秘密之機會,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從事之職務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無涉,附此敘明。 3、關於被告抗辯其係因遭原告調動至會計部門,於法不合,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迫離職,不符合系爭合約書所定離職之情形一節。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參照司法院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及內政部74年7 月10日台內勞字第331013號函)。證人鐘保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出貨,96年被告離職後伊接任被告之工作,工作內容是採購、報價;關於被告調到會計部門之事,應該說是當時有開會,老闆希望伊們多學習,伊要去學習被告之職位,公司計畫安排被告到會計部門擔任主管,但尚未上任即離職,離職之前仍是業務助理,被告離職前有教導伊等語。而依被告於96年1 至5 月之薪資袋所示,其職務部門均記載為業務部,並非會計部門,且其於96年1 至4 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115,763 元(扣除年終獎金68,763元後為47,000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未見有何減少之情形(至於5 月份雖僅有32,000元,應係被告中途離職之緣故,且差距亦非被告所稱之22,000元)。被告雖以其他曾任職會計部門之郭誌英、黃雅卉等人之薪資作為比較基準,而主張倘若調至會計部門後,薪資將會大幅減少,然公司究竟核發多少薪資予員工,應視各人情況而有不同,不能以其他人之薪資即遽謂被告將來調至會計部門後,薪資必然會比照辦理而減少22,000元,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原告主張會計部門與業務部門位在同一辦公室,又被告曾因接單漏開發票使原告公司遭罰款250,000 元人民幣,及被告所負責之客戶倒帳,已連續7 個月未催收貨款卻仍繼續出貨等情,此為被告並不爭執。綜此以觀,原告縱使預定調動被告至會計部門學習,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薪資將有所減少,且工作地點並無更動,又可補充被告在會計領域不足之經驗與歷練,依其情形尚難認係不合理之安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係被迫離職一節,自非可採,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應遵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能解免其競業禁止之義務。 4、綜上所述,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應屬有效,被告於離職後,應受系爭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之約束。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1、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浩全公司網頁介紹,浩全公司設立於96年7 月13日,負責人為被告,所在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46號,公司介紹為:主要產品為電子業及工業用耐高溫膠帶、絕緣耐熱套管與熱縮套管、絕緣防火材料、鐵氟龍膠帶、鐵氟龍薄膜、KAPT ON 膠帶、KAPTON薄膜、Silicone緩衝材料、工程塑膠圓棒及板材等。主要進口銷售美、歐、日、韓各國廠牌,如:NITTO  DENKO (日東電工)、CHUKOH FLO (中興化成)、TYCO、RAYCHEM 、AMP 、MOLEX 、3M、TESA、Nichai s、TOMBO.... 膠帶及套管等。電子零組件方面專業銷售日本ALPS、KOA 、KAMAYA,提供產品為:Swiches/Encoders、Potentiometers、Sensor、Connectors、Chip resisters 晶片電阻。應用行業包含電子、電機、半導體、汽車、鋼鐵、家電、LED 、太陽能等相關產業,並可依照各產業所需要提供各種薄膜、膠帶覆捲、分條、切片(張)及沖型加工及最專業的資訊服務等情。而觀諸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其所營事業包括: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布疋批發業、裝設品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話秘書傳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另依原告公司網頁介紹,該公司專業代理美國泰科電子兩種品牌Raychem 及A.M.P 、Molex (正式代理商),各式保險絲和熱縮套管及Conn ectors (連接器)、日本中興化成株式會社的各式鐵氟龍膠帶和製品、含膠套管、DIC 大日本油墨電子膠帶及日本KYOCERA 電容器、日本導電膠帶和導電泡棉等各種工業電子用加工品和醫療用電源供應器,火牛,美國羅技產品3D運動控制器等。產品線為:熱收縮套管、絕緣耐熱套管、鐵氟龍管、鐵氟龍膠帶、導電布(泡棉)系列、日東絕緣膠帶、加工品和特殊膠帶、泰科電子產品、美國AMP 和Molex 產品、中興化成鐵氟龍產品、軟式排線、光滅菌光觸媒產品(奈米區)、自融防水膠帶、尼龍紮線帶、大日本油墨化學膠帶等。綜觀原告公司與浩全公司之介紹可知,被告於離職1 年內即已在臺灣地區開設浩全公司,且兩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極為相近,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足以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至於損害及影響之大小係屬另事)。 2、其次,綜觀下列事證,亦足認被告離職後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行為: (1)鐘保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業務經理。負責公司的採購跟報價。公司主要是以買賣膠帶與熱縮套管的產品,我跟廠商會有接觸,我接任被告的位置,我們是去跟別人買材料在賣給另一方,被告離職後業務有受到影響,因為我們報的單價較高,所以導致客戶流失的狀況蠻嚴重,被告原任職的採購與報價職務」等語。另證稱:德晟公司原自94年11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膠帶,後來則沒有繼續購買,97年4 月份時伊曾打電話詢問德晟公司是否要購買,對方表示已經轉向被告購買,被告售價較低等語。而由原告公司與德晟公司之交易紀錄及報價單可知,德晟公司原先確係向原告購買產品,且負責接洽之業務人員即為被告。 (2)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莊瓊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何職務?)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與外務會與客戶接觸,我跟客戶接觸時,客戶向我們反應有其他廠商報價比我們還低,但未指明是誰。客戶有向我們反應被告離職後有去拜訪過」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跟你接洽過嗎?)被告剛離職時有來我們公司,表示想要代理,因為我們已經跟原告合作了,所以不方便再跟被告接洽」等語。 (3)依億光公司所提供自96年9 月起與浩全公司之交易紀錄,浩全公司確有與億光公司進行交易,所出售產品為原告亦有經營之膠帶,總金額36,824元。且以同規格產品之售價比較,浩全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3 月25日發票所載品名0.063x56mmx33m,銷售數量各為10捲,單價為380 元,而觀諸原告公司與億光公司之交易紀錄,96年10月間售予億光公司同類產品訂購達100 捲始有380 元之較低價格。 (4)被告所開設之浩全公司與南亞塑膠曾有4 筆交易共計25,350元,此亦為原告之客戶,有被告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與臺塑公司之5 件訂單,於96年合約終止之後,被告以浩全公司為削價競爭,取得新年度之訂單等情,依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看出原告曾與該公司交易,尚難認定後續係改由浩全公司與該公司進行交易。另原告提出其所接獲南亞電子於10月29至30日暫停收料之緊急通知電子郵件,浩全公司雖列名為收件者,但依其內容尚不足認定是否為南亞電子所發、以及浩全公司是否確有交易與交易細節如何等情,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合約書約定之效果 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既屬有效,且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居於較為弱勢之勞工地位,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因競業禁止之工作權受損期間應由原告給予補償,亦不足認定原告有採取其他代償措施(從被告之薪資結構尚無法直接看出何者為代償之措施),另參酌前開(二)所述被告違約之情形,尚難認其於離職後1 年內有與客戶進行何鉅額交易抑或與原告產生激烈競爭,可推認被告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尚非甚大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依約請求之違約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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