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40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原告應徵時偽稱美語能力優,聽、說,讀、寫及商業翻譯、口譯均無問題,惟於同年9 月下旬赴美工作,發現其美語能力不足,翻譯及口譯失真,致原告損失至鉅,被告是否具備英語能力為雙方雇傭契約中之最重要者,被告隱瞞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依民法第88條及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錯誤之雇傭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資、機票費用及美國食宿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90,6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應徵工作時有經過原告委託其住於美國之堂姊夫以電話測試其英語能力,經合格後原告方雇傭之,原告並受被告之詐欺而對其英語能力有誤認之可能,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同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一項所指「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乃分別指「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而言,二者均屬表示與意思不一致,「內容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 (表示意義錯誤), 「表示行為錯誤」指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言、誤寫或誤取。在「內容錯誤」,表意人使用了其所欲使用的表示方法,但誤認其意義,在「表示行為錯誤」,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另該條文第二項所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特例外將其擬制 (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從而,本件原告如欲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應主張其內心意思與其本身客觀上之表示有何不一致之情形。經查,原告於本院96年4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確有請其堂姊夫測試被告之英語能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對於所欲僱請之翻譯,以其堂姊夫作為測試英話能力者,而被告經原告之堂姊夫測試合格後,原告始雇傭之,究其僱傭過程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有發生錯誤之處,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撤銷雇傭之意思表示,與法顯有未合。
(二)再者,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表示之意思,詐欺行為主要可分為「積極的虛構事實」與「消極的隱匿事實」二者,虛構事實必須在客觀上有陷人於錯誤之可能性始足當之,隱匿事實則以當事人有告知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告所稱被告隱匿其英語能力不好之事實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惟原告既已委託其堂姊夫對於被告英語能力施測,經其堂姊夫施測後,原告滿意施測之結果方才僱傭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雇傭之意思表示,尚屬乏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其乃遭被告詐騙而訂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契約無法履行,並致其受有損害,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