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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原告
甲○○
被告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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