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4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