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展旗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起至同年至6 月間,向原告訂制噴畫廣告帆布等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2,808 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112,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