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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告
凱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壁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造被告廠房鋼骨結構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1,000 元,後又追加施工範圍,追加工程款62,100元,金額合計1,203,100 元。原告業已完成合約書所載「鋼骨加工完成進現場安裝」進度,依約應可領取842,170 元,惟被告僅給付370,000 元,且其另交付予原告收執之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亦遭跳票,原告因此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後續工程轉由他人施作,被告尚餘工程款412,170 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影本、承攬契約追加附件施工工程影本及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斟酌一切證據後,自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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