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74號原 告 甲○○ 被 告 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良河即元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良河即元合工程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年公司)所簽發、被告陳良河即元合工程行(以下簡稱元合工程行)背書,以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0,400 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95年11月6 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400 元及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瑞年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元合工程行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背面雖蓋有「元合工程行」字樣之圖章,惟上開圖章非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票據是否由被告所簽章背書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完全無金錢往來,原告明知元合工程行未曾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竟持以系爭票據要求連帶給付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支票執票人,被告瑞年公司係發票人,被告元合工程行為背書人,原告於95年11月6 日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瑞年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元合工程行則就其於系爭支票上以其名義背書之事實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票據債權人即原告如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元合工程行所背書,可對之行使追索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瑞年公司之廠長郭榮華代被告元合工程行向伊借款,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楊文居扣除利息後匯款入被告元合工程行的帳戶,再由郭榮華交付系爭支票給伊,其利息之計算是一萬元一個月150 元(即月息一分半),借款期限自95年8 月25日至10月31日計66天,利息共20,473元,尾數73元不算,扣除20,400元,共匯款6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利息計算書(見本院卷第38頁附頁)各一紙為證,被告元合工程行對該匯款確實有收到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證人即被告元合工程行之業務員胡寶元雖到庭證稱:「是瑞年公司匯給我們8 月份請款的工程款約150 萬元,先匯撥60萬元給我們」、「瑞年公司都是郭榮華與我接洽,最後四張我才拿到票據,我並沒有授權他刻章蓋章,因我都要現金,否則我不接他們的工作」、「合約是有票據兩個月後兌現的約定無訛,但郭榮華說合約怎麼打無所謂,他願意給我現金(問:有無證明?)無法證明,但每張調現的支票領款都有扣3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惟查,上開款項之匯款人係訴外人楊文居而非被告瑞年公司,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瑞年公司之廠長郭榮華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票據)是否為元合工程行透過你向原告借款之票據?票據背面之「元合工程行」印章是否為元合工程行親自蓋印?】是元合工程行拿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我有跟元合工程行講說他有辦法調現的話就自己調現,否則就由我幫他調現。票據背面的印章是從94年7 月份開始就用這種方式調現,由胡寶元授權我刻章蓋用,瑞年公司開票出來,有通知胡寶元過來領,胡寶元有需要調現,領完後就把票交給我調現,有時候他在工地無法回來領,就由我代領向原告調現再由胡寶元回來簽收票據。(問:為何不是瑞年公司借款而是由胡寶元透過你借款?)因為依合約之約定,開票兩個月後才能兌現,胡寶元要先拿到錢才透過我向原告調現,之前的票據都有兌現,到95年9 月25日後的票據才沒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被告元合工程行提出之瑞年公司與元合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請款及付款:係...■票期月結60天,而非後欄位之現金(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元合工程行向被告瑞年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項均為票據,亦有證人即元合工程行之業務員胡寶元簽收或證人郭榮華代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32紙在卷可憑;且原告與被告元合工程行間自95年6 月28日至8 月18日,均以此種扣完利息再匯款之方式借款,而匯款人均為楊文良(即原告之夫)或與原告甲○○共同為之,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7 紙附卷可證。是證人胡寶元上開證稱系爭匯款60萬元係瑞年公司匯給被告元合工程行之部分工程款、其於最後四張才拿到票據、其承接之工程均要現金,否則不接瑞年公司的工作等語,與上開調查之證據明顯不符,即難採信。再參諸證人胡寶元亦自承每張調現的支票領款都有扣3% 之款項,若被告瑞年公司與被告元合工程行當初有約定工程款係以現金給付,衡情該3 %之款項應由被告瑞年公司吸收,而非由被告元合工程行折讓收受,而被告元合工程行與原告間匯款如此多次,均未見其對該3 %之扣款有何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應認證人郭榮華之上開證述與證據相符,且合常理,應為實在。而系爭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即為「元合工程行」,若不刻其印章背書,則背書不連續,就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郭榮華證稱該背書章係經被告元合工程行之胡寶元授權後刻章蓋用,此雖為被告元合工程行所否認,惟證人郭榮華既身為廠長,應有一定之識見,若真無被告元合工程行之授權,豈敢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險而刻其印章背書,且以此種方式行使多次,均未見被告元合工程行反對或異議,卻仍持續承接被告瑞年公司之工程,足認被告元合工程行若非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授權證人郭榮華刻其印章背書後向他人調現。是系爭支票係被告元合工程行授權證人郭榮華刻其印章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再交付予原告收受,即堪認定。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元合工程行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被告元合工程行與原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原告明知被告元合工程行未曾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原告竟持該票據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係屬惡意取得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元合工程行授權證人郭榮華刻其印章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再交付予原告收受,已如前述,非原告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取。 ㈢再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瑞年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元合工程行背書,發票日95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620,400 元之支票一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20,4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元合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