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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原告
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另交付由第三人秝寶企業社潘來福簽發之票載金額220,000 元,票據號碼SY0000000 ,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調借同額現款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業已於95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於96年1 月18日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其借貸之300,000元,及扣除未出貨之貨款61,250元後,剩餘之票款158,750元,合計共458,750 元之欠款;被告業已於96年1 月22日收受該催告函,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字據、催告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合計458,750 元之本金,暨自民國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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