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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9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997號

原告
甲○○
被告
來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乙○○之僱主來發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 日5 時40分許駕駛9W-3706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經290 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方向由原告駕駛之ON-889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有被告乙○○駕駛Z5-342號遊覽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因事故停於車道上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嚴重凹損。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㈠拖車費新台幣(下同)6,300 元;㈡鑑定費3,000 元;㈢車輛修復231,840 元,此部分請求回復原狀;㈣交通補償費:54,000元;因原告家住高雄市而於彰化上班,自用小客車撞毀後,上下班無車代步,每日支付交通費以900元計算,60日應支付交通費5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心緒不寧,及生活上、工作上之不便。而被告來發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3,300 元及回復ON-8893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狀。提出錦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委員會收據各一件、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大,僅願賠償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來發汽車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駕駛Z5-342號遊覽車於上列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左後方嚴重凹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錦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一件、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幀、當事人談訪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資供參。而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乙○○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Z5-342號遊覽車於上列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發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已有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來發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拖車費6,3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9,300元部分: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拖吊之修護廠而支付拖車費6,300 元,又因鑑定肇事責任支付鑑定費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收據,拖車服務契約三聯單各一件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均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補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家住高雄,人在彰化工作,每日上班支付交通費以每日900 元,60日計算需交通費共計54,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支付交通費之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心神不寧,生活、工作不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車輛毀損回復原狀部分:系爭車輛為80年12月5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至95年11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已逾14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早已無殘值。又本院將系爭車輛送由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之市價為20,000元,有該會63年11月19日彰汽進商字第096004 9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31,840 元,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已遠超過系爭車輛實際價格甚鉅,即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原告經本院一再曉諭,均堅持回復原狀,不同意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則基上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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