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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度鳳簡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95年12月29日規費徵收聯單、95年11月17日收據、94年10月26日規費徵收聯單等三紙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95年6 月5 日新臺幣(下同)27,824元之收據及起訴裁判費1,000 元等二筆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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