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38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106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B 、C 、D 、A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緣座落高雄縣林園鄉○○○段第10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詎料於附圖A 、B 、C 、D 、A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4 平方公尺,竟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2 號 建物無權占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地政機關之測量有誤。且縱被告有占用原告土地,亦屬善意且無過失。況且上開土地緊鄰被告建物部分,已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事實,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過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圖示A 、B 、C 、D 、A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確係被告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 月26日測籍字第0950006486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被告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建物既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且迄無法舉證其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縱原告系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被告亦不得擅自占為己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