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麗景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