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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麗景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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