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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358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 年 度裁全字第5750號假扣押事件,以92年存字第296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36萬9 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遂於於96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3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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