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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劉建利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358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 年 度裁全字第5750號假扣押事件,以92年存字第296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36萬9 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遂於於96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33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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