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358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2 年 度裁全字第5750號假扣押事件,以92年存字第296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36萬9 千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已經終結,聲請人遂於於96年10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33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擔保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