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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凱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 7月18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大樹郵局存證信函第 219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假扣押事件,現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假扣押案件已經終結,聲請人遂於96年 7月18日以「高雄大樹郵局第 2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失,應於接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6年 7月18日以「高雄大樹郵局第 219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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