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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法定代理人
集人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陳詠福即旺城企業社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1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啟禎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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