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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23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㈠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 份、動用申請書影本3 份、存放款利率查詢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交易明細查詢3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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