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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3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丞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
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債務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0日讓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嗣永盛公司復於97年4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97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以雙掛號及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以通知債務人,惟該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復查原日盛銀行起訴判決首頁均載明渠等債務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調閱戶籍謄本即公司公示資料所載與送達之處所無異,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中乙○○○、丙○○及甲○○之高雄西甲郵局第909 號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6 件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又向聯新公司及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為送達之前開高雄西甲郵局第909 號存證信函,雖係載明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4 件附卷可稽,惟向公司之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向乙○○○所為之聲請公示送達,已如前述理由駁回,故不准許其向聯新公司及佑泰公司為公示送達,亦屬有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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