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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尚純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97年9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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