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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0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05號

原告
健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梅晟風(原名梅宏)

      乙○○(原名涂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梅晟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無法從被告梅晟風受償,則於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梅晟風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梅晟風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前,全無任何CAD/CAM 或RPRT或模具製作之技術或工作經驗,其主動爭取自願從基礎開始學習,且承諾受訓回公司後會努力工作、貢獻所學並教導新人,絕不辜負公司期望,並簽立專業技術受訓人員保證書承諾,而被告乙○○則為梅晟風之母,與原告簽立保證梅晟風工作情形之原告公司人員保證書。原告為梅晟風安排培訓課程,於95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7 日期間送往德國MCP-HEK TOOLING(MCP)原廠受訓,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陪同前往德國擔任翻譯,另於95年6 月22、23日派梅晟風參加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訓練課程等。詎料梅晟風受訓後返國,卻於同年7 月初支領6 月份薪資與加發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績效獎金後,便不知去向,未請假亦未聯絡而惡性曠職,工作上全未交代或交接,造成原告工廠工作中斷停頓,公司內部管理上亦造成困擾。且當原告進口之新機器設備於同年7 月11日運抵原告工廠時,因原訂現場負責處理人員梅晟風已不知去向,無法就定位安裝,原告不得已只好緊急請求德國原廠派遣技師來臺支援,產生額外損失,並造成公司許多困擾,原告不得不將梅晟風免職並求償。梅晟風突然拒絕上班之行為,乃履行期屆至後之拒絕給付行為,其因而遭原告解僱,已無從依前開受訓人員保證書履行,該保證書所載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境地,原告得依其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賠償受訓期間之薪資及原告公司所支出一切費用與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梅晟風未履行承諾,乙○○既為其保證人(普通保證或人事保證),亦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金額臚列如下(因梅晟風無法單獨前往德國,甲○○係為陪同梅晟風前往德國而產生相關開銷,故應由被告負擔):(一)梅晟風培訓2 週期間之薪資9,000 元;(二)簽證費用(1,800 元)、往返德國之機票費用(80,600元)以及在德國之火車票費用(13,280元)、住宿費用(36,882元)、其他餐費交通費(28,000元)等費用合計160,562 元;(三)德國MCP/HEK 原廠受訓費用及嗣後請德國技師來臺費用合計223,568 元。以上總金額合計為393,130 元,但僅請求381,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梅晟風應給付原告381,000 元,及自第1 次調解期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原告無法從被告梅晟風受賠償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之。

二、被告梅晟風抗辯意旨略以:梅晟風於95年3 月底至公司應徵時,甲○○有口頭同意試用期之薪資18,000元,滿3 個月後將調薪10,000元,並告知機器設備將於4 月份進口,然直至5 月份仍尚未進口,甲○○又表示6 月份將進口,然6 月份設備仍未進口,甲○○又表示7 月份進口,然直至7 月份梅晟風離職之前,公司設備均未出現。梅晟風之試用期滿後,公司並未依照原先合意之薪資發給,梅晟風僅支領18,000元,中間尚須扣除勞健保及上課費用,實領所剩無幾,無法負擔家用。其間與甲○○協調,卻只回以設備尚未進口,無法得到合意要求為由而拒絕調薪,梅晟風乃提出離職信,詎甲○○卻稱並未收到,並將離職信丟在地上,梅晟風只好將離職信放在自己辦公桌上回家,實乃原告違反雙方口頭約定在先,並非梅晟風無故逃跑。又梅晟風簽立保證書之時間是在受訓之前而非到職日,受訓前原告暗指如不簽保證書就無法在公司任職也無法調薪,梅晟風乃簽立該保證書。又梅晟風在公司之職務為機械操作員,並無受任處理原告之財產事務,況且受訓僅為期2 週(實做不到5 天),何來導致公司重大損失?何況梅晟風受訓回來後直至7 月前均無設備,更無梅晟風所有之專業可言,而原告直至梅晟風離職後始進口設備,並請求德國原廠技師來臺,此部分費用並非其應負責,梅晟風離職後流失之訂單亦不應由其負責。至於其受訓期間原告公司所支出費用係與甲○○共同支出,甲○○一方面除陪同梅晟風前往外,另一方面自己也是要與廠商接洽,不應由梅晟風全額負擔。況兩造先前於95年度訴字第3036號事件已在法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卻違背信用再提出訴訟。本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中不爭執者僅有:簽證費用1,800 元、培訓期間薪資9,000 元、機票費用之一半40,300元、火車票費用之一半6,640 元、住宿費用之一半18,441元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讓小孩梅晟風負責,伊只是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梅晟風部分:被告梅晟風自95年3 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於受訓前曾簽署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嗣於95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7日經原告派赴德國MCP 原廠受訓,並於同年7 月初開始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觀諸梅晟風所簽立之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內有提及:梅晟風於受訓完成後,應依核准之規定期限返回公司上班,並遵守公司人才培訓及管理規定,須在公司服務至少2 年之義務;又返回公司在應盡義務之服務期間內,不論離職或遭解僱、資遣,應無條件按其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率,賠償相等於受訓期間所領薪津及公司因辦理受訓所支出一切費用及所有其他相關之損害等情。梅晟風雖抗辯稱:受訓前原告暗指如不簽保證書就無法在公司任職也無法調薪,梅晟風乃簽立該保證書等語,然公司本有選擇是否聘僱員工之自由,公司要求新進員工簽署保證書亦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尚難遽認係不法之手段,梅晟風並未舉證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而違背自己意願簽署保證書,該保證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應認為有效,梅晟風原則上即應受該保證書之約束。而梅晟風於受訓返國約2 個月後即離去公司,復未對於有何正當之離職事由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認定,應認其業已違反先前簽署保證書之承諾,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1、關於梅晟風於培訓期間之薪資9,000 元,梅晟風並不爭執,應列入賠償範圍。2、關於簽證費用1,800 元、機票費用80,600元、火車票費用13,280元、住宿費用36,882元部分,梅晟風並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復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梅晟風雖抗辯稱:機票、火車票、住宿費用僅應負擔一半,不應負擔甲○○部分等語,然伊自稱:伊在德國當地語言不通,不會德文,英文只會一點點,公司只有伊與甲○○2 人前去,如果甲○○不去德國,伊一人在語言上無法參加受訓,甲○○一方面是陪我去,一方面也是去與其他廠商接洽等語。由此觀之,為使梅晟風能順利達成前往德國受訓之目的,甲○○實有陪同前往之必要,是甲○○部分之相關支出應認具有必要性,亦應列入賠償範圍。至於原告所稱其他餐費交通費28,0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充其量僅能認定是使用甲○○申辦之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但尚難認定究係何人因何原因所造成之開銷,上無從列入賠償範圍。3、關於德國MCP/HEK 原廠受訓費用及嗣後請德國技師來臺費用合計223,568 元部分之支出,為梅晟風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其中德國原廠受訓費用部分,觀諸前開保證書所載,應為梅晟風所應賠償之範圍甚明。另關於梅晟風離職後由德國派員來臺安裝機器設備之費用,來臺期間為95年8 月7至17日,乃梅晟風離職不久所發生之事,且梅晟風自稱原告公司僅有伊與甲○○及另一行政小姐共3 人,而前往德國受訓者即為梅晟風,堪認依原先預訂計畫,梅晟風完成受訓返臺後,即由其負責機器設備之安裝,詎其驟然離職,導致機器設備無人安裝,而須另行請人前來安裝,此部分之支出應係因梅晟風貿然離職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與梅晟風之離職具有關聯性,亦應列入賠償範圍。又梅晟風並非受訓返國後即離職,而係任職2 個月後始離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書所約定,應以未履行義務之期間與應任職期間(2 年)之比率計算賠償數額,該比例為24分之22。從而,梅晟風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為334,703 元(計算式:(9,000+1,800+80,600+13,280+36,882 +223,568 )×22÷24=334,7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請求梅晟風賠償334,703元,及自第1 次調解期日97年2 月5 日(兩造均有到庭)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梅晟風主張先前業已和解一節,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6號事件之終結原因係因原告撤回訴訟而非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且觀諸其所提出之和解書,係屬私人之間達成和解之格式,其內容僅提及梅晟風願意自96年6 月1 日起回原告公司上班,薪資每月21,000元(不含勞健保),試用期間3 個月,期滿調薪為30,000元以上等情,並未提及梅晟風原先離職所造成之損害如何處理之問題,依其情形尚難認原告業已拋棄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1 、第75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簽立有原告公司之人員保證書,內容提及:乙○○保證梅晟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內絕對遵守公司規章,倘有不法行為或離職手續不清或虧損公物等情事,乙○○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復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觀其內容為乙○○保證梅晟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行為與應負擔之責任,參酌上開規定,應認乙○○與原告係就梅晟風訂立人事保證契約甚明。茲因梅晟風之離職致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乙○○亦應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就梅晟風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人事保證之責。至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度則應以梅晟風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梅晟風於離職時之月薪為18,000元,則其當年度可得報酬總額應為216,000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此即乙○○所應負擔之賠償上限。從而,原告請求如無法從梅晟風受賠償時,於216,000 元之範圍內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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