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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56號

原告
莊鈞淳即滿意高速鑽孔工程行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 日、同年11月7日至10日及15日,共6 日承做被告發包之高雄縣大樹鄉小坪頂自來水場鑽孔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9,150 元。嗣被告給付原告由訴外人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到期日95年3 月12日、金額129,150 元之本票1 紙,詎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上揭本票亦未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工程簽收單、統一發票、滿意高速鑽孔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人個人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包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工程款129,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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