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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9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冠富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96.11.30│87,348元  │EKT0000000│96.11.30│
├────┼─────┼─────┼────┤
│96.12.31│87,348元  │EKT0000000│96.12.31│
├────┼─────┼─────┼────┤
│97.01.31│87,348元  │EKT0000000│96.01.31│
├────┼─────┼─────┼────┤
│97.02.29│87,341元  │EKT0000000│96.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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