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