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53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十四號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經原告獲准配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76年2 月1 日退休,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即因其離職而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被告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現仍繼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事業機構人員只要符合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㈡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舍,且在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制前退休等要件,即得於退休離職後續住原使用之宿舍。被告於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制前退休,符合上開要件,自仍得續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公司於75年12月30日更正被告退休日期之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因退休而離職,則其與原告公司之任職關係已喪失,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固辯稱依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其仍可續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據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可知,得適用本號解釋之退休人員,須係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適用之對象,亦非該號解釋所揭示之各號行政函釋得適用之對象,是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