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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告
薛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告
丁子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訴外人呂志益、王英蘭分別背書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多方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1,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其對於遭丁麗穎盜用一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先前領用支票者確是丁麗穎,縱使領用支票者不是被告,未必未經被告授權,縱使他人領取支票時未經被告授權,嗣後蓋用支票亦未必未經被告授權,被告並未舉證支票印章遭到盜用,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伊是遭胞姊丁麗穎盜用印章向陽信銀行數度請領支票進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當初銀行並未照會伊,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而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時業經核對印章相符無誤,有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6 月12日函述明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所蓋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屬真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抗辯稱印章係遭丁麗穎盜用而簽發支票,茲應探究者,厥為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茲析述如下: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雖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業已證明系爭支票所蓋印文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從而,本件應轉由被告就印章遭到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應就盜用之事實證明至何種程度?茲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就抗告意旨所稱「其(按即相對人即發票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謂:「惟查系爭本票及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相對人所為,且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則係林○○提出而交由抗告人之行員所蓋不爭執。而相對人既否認授權林○○蓋用其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法院以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授權林○○使用其印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抗告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認相對人不負票據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綜此以觀,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屬真正,其效果僅係推定系爭票據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倘若被告得以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則此時轉由原告應就他人蓋用印文係經過被告授權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丁麗穎因涉刑案現經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先就本件支票之領用流程而言,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核發支票之流程是收取客戶之票據領取單,憑印鑑卡核對票據領取單上之支存印鑑無誤即可領取,不會特別核對領取者之身分,申請書上亦不用特別註明是否為本人所領取,只要印章符合即可領取支票等情節,有該行98年10月2 日函以及證人即該行承辦領取支票業務之人員沈盈吟、劉晉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而依被告提出之領票明細表,其支存帳戶曾領用5 次支票,每次各領用25紙,領用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4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7日。證人劉晉瑲復證稱:伊先前在另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伊覺得長相生疏沒有見過,當初應該不是被告去領票,先前開庭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伊印象比較清楚等語。其次,再就系爭支票流通之過程而言,觀諸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係經由王英蘭背書而轉讓予原告,編號3 至6 之支票則係經由王英蘭之配偶呂志益背書而轉讓予原告。證人呂志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3 至6 之支票為伊所背書,是王英蘭幫伊向丁麗穎借票,再向原告換錢,伊在借票前就認識被告但不熟稔,原本不知道被告領有支票,是王英蘭去借票時才知道,該等支票是何人所開立要問王英蘭,借票過程中伊並未接觸過丁麗穎,亦不知悉支票之來源等語。另證人王英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3 至6 之支票是丁麗穎欠錢而拿給伊,伊再拿給呂志益,編號1 、2 之支票是伊所背書,也是丁麗穎拿給伊,當時丁麗穎當著伊的面寫上金額大小寫與日期,印章則是本來就蓋妥,伊不知道是何人所蓋,伊知道發票人不是丁麗穎,丁麗穎說是妹妹之支票,但沒有說為何使用妹妹之支票,剛開始伊沒有問丁麗穎開票是否經過被告同意,但丁麗穎開出很多票不只這六紙,後來伊問丁麗穎為何開出這麼多票,丁麗穎就隨便說自己有辦法,不用問這麼多等語。綜觀前述系爭支票之領用過程與流通過程,均未見與被告有何干涉抑或被告有參與其中之跡象,參以丁麗穎與被告既為姊妹至親,衡情甚有機會盜用被告之印章,則該等事證已足以推認系爭支票並非在被告管領使用之狀態下流出外界,亦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由被告本人所蓋用,揆諸前開說明,則此時轉由原告應就他人蓋用被告之印章係經過被告授權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他人係經過被告授權而蓋用印章開立系爭本票,是尚難遽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及利息,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提示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民國)    │            │
├──┼───────┼─────┼──────┼──────┤
│1  │96年9月10日   │185,000 元│96年9月10日 │AD0000000   │
├──┼───────┼─────┼──────┼──────┤
│2  │96年9月21日   │220,000 元│96年9月21日 │AD0000000   │
├──┼───────┼─────┼──────┼──────┤
│3  │96年9月25日   │356,000 元│96年9月26日 │AD0000000   │
├──┼───────┼─────┼──────┼──────┤
│4  │96年10月5日   │356,000 元│96年10月5日 │AD0000000   │
├──┼───────┼─────┼──────┼──────┤
│5  │96年10月15日  │358,000 元│96年10月15日│AD0000000   │
├──┼───────┼─────┼──────┼──────┤
│6  │96年10月25日  │376,500 元│96年10月25日│AD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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