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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富強

  • 當事人
    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887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又經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受僱於興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民國92年11月間,依該公司規定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准購買業務用車,而以該公司補助車款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自行負擔車款19萬8,000 元之方式,配得車號2507-MB號小客車,車籍並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因請求辭職,欲依該公司規定之購車辦法,支付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時,被告竟予拒絕,並以原告違反公司購車規定為由,表示原告應先將上開汽車繳回。嗣被告竟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小客車,嗣經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故被告實涉有誣告犯行。嗣被告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原告於被誣告期間,遭眾多鄉親關切是否虧空公款被訴,精神及名譽上均受有無法申訴之痛苦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請求賠償車馬費5 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參本院卷第40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屬共有,原告占用超過其共有部分,亦應成立侵占罪,目前該小客車仍由原告占用,且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賠償,被告亦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為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前受僱於興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92年11月間,依該公司規定之外勤人員購車辦法申准購買業務用車,而以該公司補助車款42萬2,000 元,自行負擔車款19萬8,000 元之方式,配得車號2507-MB號小客車,車籍並登記為興泰公司所有。 (二)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因請求辭職,欲依該公司規定之購車辦法,支付車輛折舊後之尾款,以便取得車輛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時,被告竟予拒絕,並以原告違反公司購車規定為由,表示原告應先將上開汽車繳回。嗣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小客車,嗣經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 (三)被告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五、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伊涉犯侵占罪嫌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2號侵占刑事偵查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分別在卷可資參憑,並經證人邱川池(原任職興泰公司銷售部副總經理)、王培吉(興泰公司人事部員工)於該誣告案件之偵、審中分別證述甚詳。邱川池並證稱:被告自擔任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後,伊在94年6 月30日退休時,其車子使用尚未超過4 年6 個月,亦係當日即將汽車開回家,2 、3 天後再到公司繳清殘值,從公司會計部門取得過戶資料,自行到監理所辦理過戶,不用將汽車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而被告為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其對公司有關該等購車辦法規定,自不可諉為不知,且被告在上開94年度偵字第 1842號侵占案件刑事偵查時,亦坦承興泰公司有依此方式過戶給外勤人員之車輛大概有4 、5 輛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在原告離職時,依該公司規定及向來作法,僅須請求原告給付所配得汽車之殘值即可,並無要求繳回汽車之必要,甚為顯然。詎被告竟因不滿原告辭職,竟違反公司之規定,要求原告應將上開汽車繳回公司,並在原告拒不繳回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4年11月25日以興泰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主張原告於離職後未返還歸屬公司公務用之業務人員配車,涉犯有侵占業務上持有汽車罪嫌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其誣告犯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配得之汽車為其與公司共有,原告占用該車超過其應有部分,亦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惟查,興泰公司既已於上開購車申請書,明定申購人員在汽車使用年限未滿中途離職時,有關配得汽車所有權之歸屬,自應按該項規定處理,此與該汽車是否為雙方共有無關。被告既明知原告願意繳清殘值尾款,竟欲藉由刑事告訴,以逼迫原告繳回汽車,其濫用刑事告訴權,甚為顯然。且被告誣指原告於離職後,未歸還上開配用之小客車所涉之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1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嗣被告亦因上開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伊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誣告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係利用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因此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學歷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現任飼料公司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其94年至96年所得均有60餘萬元,明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則係興泰公司之董事長,其94年所得為123 萬2,618 元、95年所得為77萬零729 元、96年所得則為105 萬8,992 元,另被告尚有土地、房屋、股票及其他投資共29筆,財產總額為7,097 萬4,194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興泰公司為國內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4 億5,089 萬8580元之事實,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本院爰審酌被告誣告之行為惡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及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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