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71年6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而於96年11月2 日與被告公司協議退休,伊曾於76年8月24日於執行職務時 ,因反應槽更換取樣閥時,聚苯乙烯噴出,至伊雙手化學性二度燒傷6%,故伊於簽署終止契約同意書時,曾詢問人事課王課長,因公受傷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多20% ?被告公司之人事課長說可以,詎伊簽署上開同意書後,被告公司卻又說不能領。而被告公司之前確實亦有多給付給因公受傷的4 名員工(江富貴73.74 年左右被強迫離職:多領50萬、翁榮珍82年自願離職且係與伊受同一事件受傷:多領3 個月、蔡朝誠92年被迫離職:多領20% 、陳玉美92年被迫離職:多領5 個月)。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因公受傷強制退休人員,依法應加給20% 退休金,因此被告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911 元,而被告已給付2,304,815 元,被告尚應補給460,096 元,為此,伊曾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2 次失敗,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之人事課課長王麗玲並未曾對原告說過本件可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多給付原告退休金20% 等情,此為原告所杜撰。原告雖因執行職務受傷,但並未有身體殘廢之事實,且原告係自願退休,此與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不得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多領20% 之退休金。至於原告指稱前有4 名員工被告公司之前有多給付之事實,與本件之退休事實,均非相同,況翁榮珍部分係被資遣而非退休,然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故被告對其給與補償3 個月,其乃基於人道精神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自71年6 月1 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而於96年11月2 日與被告協議辦理退休,已領取退休金2,304,815 元,而原告曾於76年8 月24日因公受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輪班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須再補給原告退休金差額46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勞工退休」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於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規定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要件,第55條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法條體系而論,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符合第53條及第5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第1 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再加給其20% ,則須符合其係依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強制退休之情形,始得請求。 ㈡惟查,兩造於96年11月2 日所簽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同意書內容載明:「本人甲○○即原告同意與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證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情形乃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非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強制退休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之全部工作年資為25年又7 個月,被告按此工作年資核給41個退休金基數,進而依平均工資56,215元發給2,304,805 元之退休金(即56,215元平均工資×41個基數)(見本院卷第6 頁),於法並無違誤。是原 告既非遭被告強制退休,其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因公受傷強制退休人員,得請求加給20% 之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其460,000 元云云,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㈢又縱使有如原告所述之其他員工,被告有多給付退休金之情形,惟每一員工領取退休金所適用之要件、依據均不相同,被告公司自得考量個別差異、情況之特殊與否、人道立場等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自難加以援引適用,原告要求比照給予,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其曾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公傷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終止而告消滅,原告既非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強制退休之情形,則此項所涉原告有否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即與前開判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再贅述。㈣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退休而非遭被告強制退休,依法自不得請求加給20% 之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