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315號
- 原告
- 乙○○○即順力機械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中古之日立10噸雙軌鋼索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及10*3M 大車機具1 組(下稱系爭機具),其中系爭吊車價額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系爭機具價額68,000元,被告並於分別開立之估價單上蓋章確認。詎被告僅支付194,000 元,經原告催討剩餘貨款68,000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需中古10T 天車主機一台及天車大車一組,經向原告詢價,原告於96年5 月26日傳真估價單內有新品及中古各2 款,被告挑選其中第4 款日本中古鋼索10T 天車4M/ 分一台,單價130,000 元,另天車大車一組單價68,000 元 ,經議價後以總價194,000 元成交。嗣原告於96年9 月17 日 另傳真估價單要求確認時,因估價單相連,且最末議價欄位記載之金額與兩造合意之金額相同,被告屬下吳秋香小姐遂在該書面最下面蓋章確認;㈡原告於96年9 月先開具68,000元發票要求被告支付大車價款,吳秋香小姐遂告知原告須待主機一併安裝完成試車後方能付款,原告同意並於96年10月將主機交貨後竟開具單價198,000 元發票予被告請款,吳秋香小姐馬上通知原告該發票金額錯誤,且與68,000元發票重複,較前揭議價溢出4,000 元,被告遂請原告重開金額為126000元之發票並給付原告194,000 元,豈知原告不僅不願修改錯開發票,並稱該中古天車主機單價198,000 元,議價為194000元,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天車大車價金68,000元,然被告給付之194,000 元已包含向原告購買之全部機具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確於96年9 月17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上蓋章確認。
㈡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並已給付194,000 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首應審酌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①原告所認知之賣出標的物係96年9 月17日傳真被告所記載之「日立10T 雙軌鋼索吊車(金額198,000 元)」1 台及「大車10*3M (金額68,000元)」1組(見本院卷第7 頁),此經被告蓋用公司章確認回傳,嗣原告並以該傳真估價單所載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6 頁、第29頁);②被告所認定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則係原告於96年5 月26日所傳真估價單第4 項「日本牌鋼索10T 雙軌天車(金額130,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及96年8 月23日傳真估價單中跨距14M 編號2 「大車10*3M(金額68,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此由被告內部採購編號96-09-58號請購單記載請購品名「中古10噸雙軌天車(日本)4M/ 分」、「大車3M.1.5HP緩衝馬達」等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③準此,兩造就系爭買賣中之大車組部分並無爭執,僅就吊車部分究係原告所認知之「日立10T 」或被告認定之「日本牌10T 」?此因兩造並未當面指定標的物予以議價,被告於原告96年5 月26日傳真後經過近4 月再與原告磋商,原告以為被告對之前所傳真估價之吊車均無滿意而另提日立牌吊車,被告卻誤認係之前傳真估價之日本牌中古吊車,又因日立牌吊車總價即與被告所屬意之日本牌吊車及大車組總價相同而進行議價,再因被告屬下承辦採購人員未及注意而蓋章確認後致原告誤認兩造就「日立」牌吊車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則以為所購買係日本牌吊車及大車組,單以原告前揭傳真之估價單形式觀之,「日本牌鋼索」吊車與「日立」中古吊車係不同商品,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當事人就此意思未能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已難謂成立,雖兩造就大車組68,000元部分並無爭執,然被告係就該大車組與吊車一併購買與原告議價194000元,原告則未就該部分價金與被告議價並主張被告所指194000元係前揭吊車主機之議價,堪認兩造就該大車組買賣之價金亦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處,亦應認買賣契約不成立。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中古日立10噸雙軌鋼索吊車(下稱系爭吊車)及10*3M 大車機具1 組之買賣契約,因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