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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車牌號碼「Y4-505」之記載,應更正為「 965-XF」。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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