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字第271號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車牌號碼「Y4-505」之記載,應更正為「 965-XF」。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