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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何悅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即信宏工程行
  • 被告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乙○○即信宏工程行 被   告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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