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4號
- 原告
-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㈠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㈡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部分,並經被告甲○○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上金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之訴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號:EGA0000000號、EGA0000000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1,735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對於被告所抗辯應扣除已於97年7 月30日退還之設備價值38,325元無意見,被告尚應給付403,41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35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固對曾簽發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票款應扣除伊退還之設備價值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票號:EGA0000000號、EGA0000000號),金額共計441,735 元;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被告已於97年7 月30日退還價值38,325元之設備一批,應於系爭票款予以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33條所定明文。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請求;②僅被告於97年7 月30日退還原告設備價值38,325元,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事實抗辯,原告就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反對主張,是以該設備係97年7 月30日退還對照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期,應係如附表所示票號EGA0000000票據原因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應在該票據金額予以扣除38,325元;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10元及其中⑴307,335 元自民國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96075 元自民國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⒈│EGA0000000│97.06.30 │345,660元 │花旗(台灣)銀│97.07.14 │
│ │ │ │ │行前鎮分行 │ │
├─┼─────┼─────┼───────┼───────┼─────┤
│⒉│EGA0000000│97.07.30 │96,075元 │花旗(台灣)銀│97.08.27 │
│ │ │ │ │行前鎮分行 │(起訴狀誤│
│ │ │ │ │ │載為97.07.│
│ │ │ │ │ │1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