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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6號

原告
乙○○
被告
統禾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0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下同)97年5 月19日所發97年度裁全字第48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7年6 月20日聲請對訴外人微閣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微閣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薇閣)存放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35 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數組(下稱系爭家具)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7年6 月20日實施查封。惟系爭家具於97年5 月8 日即由微閣公司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原告並於上開地址另設傢俱公司繼續經營,故系爭家具應已屬原告所有,而非屬微閣公司之財產,被告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㈠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微閣公司尚未付清系爭家具之貨款,故系爭家具所有權仍屬微閣公司所有,且原告係受讓微閣公司之經營權,自應負起清償債務及支付貨款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97年6 月20日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中。

㈡原告於本院執行上揭查封程序時在場並提出微閣公司代表人楊衣綸於97年5 月5 日所出具同意轉讓微閣公司經營權與原告之讓渡書。

四、本件爭點暨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①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揭示參考;②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亦指出「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假扣押實施查封之物品有所有權之異議事由存在,被告就此亦有爭執,且如附表所示物品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本院即應審酌原告上揭主張之異議權是否存在?又原告受讓債務人微閣公司經營權是否承受其債務而喪失第三人之異議權,亦應予判斷。

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無所有權?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依原告提出97年5 月8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緣債務人(指微閣公司)積欠債權人(指本件原告乙○○)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未能清償,雙方協議以附表所示債務人之權利、財產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參仟參佰零貳元之價格讓與債權人抵償債務,債權人就不足清償之債權額同意拋棄對債務人請求之權利」等詞,足見原告與微閣公司就該協議書附表所示物品於97年5 月8 日訂立協議書時已有讓與合意,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均在該協議書附表之列,且該物品經本院實施查封之地點即高雄市鼓山區○○○路435 號,亦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與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9年11月5 日以每月租金55萬元承租之事實。③準此,原告與債務人微閣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物品已有讓與合意並經交付由原告占有中,依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該物品所有權已轉讓為原告所有,被告徒以貨品貨款尚未付清之債權行為抗辯該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尚未發生之主張,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㈣原告受讓債務人微閣公司經營權是否承受債務而喪失第三人異議權?①按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其中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即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等)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與契約承擔為各個契約之法律地位,由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讓與第三人者,有所不同。②以原告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楊衣綸同意將微閣家具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詞,僅提及轉讓微閣公司經營權,並未提及微閣公司資產,如存貨、債權、商號信譽等是否一併轉讓原告,亦無將微閣公司營業上債務併由原告概括承受之意旨。③準此,依社會通念認為經營權或營業權無非謂得利用該商號為使用及收益之非具體權利,係商號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未必含有承受商號債務之本質存在,此由前揭民法第305 條第1 項以「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為要件可得而知,否則立法者盡可規定「承受他人之營業者」即可,是被告持上開讓渡書主張原告承受債務人微閣公司債務之情,單以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尚難為據,且原告亦當庭陳稱未承接微閣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是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已承受債務而喪失第三人異議權,並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0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有所有權,且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物品主張其異議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物 品 所 在 地│備                  考│
├──┼───────┼──┼──┼───────┼───────────┤
│1   │707 茶几組    │組  │1   │高雄市○○○路│(大小茶几各一個)    │
│    │              │    │    │437 號        │                      │
├──┼───────┼──┼──┼───────┼───────────┤
│2   │邁卡多床組    │組  │1   │高雄市○○○路│(床頭架一個、床頭櫃二│
│    │              │    │    │437 號        │個、化妝台一個、衣櫃一│
│    │              │    │    │              │個、斗櫃一個)        │
├──┼───────┼──┼──┼───────┼───────────┤
│3   │禾風胡桃L櫃  │組  │1   │高雄市○○○路│(CD櫃一個、長櫃一個)│
│    │              │    │    │437 號        │                      │
├──┼───────┼──┼──┼───────┼───────────┤
│4   │禾風胡桃L高櫃│組  │1   │高雄市○○○路│                      │
│    │              │    │    │437 號        │                      │
├──┼───────┼──┼──┼───────┼───────────┤
│ 5  │超炫床組      │組  │1   │高雄市○○○路│(床頭一個、床頭櫃二個│
│    │              │    │    │437 號        │、化妝台一個、椅子一組│
│    │              │    │    │              │、斗櫃一個)          │
├──┼───────┼──┼──┼───────┼───────────┤
│6   │晶彩7 呎長櫃  │個  │1   │高雄市○○○路│                      │
│    │              │    │    │43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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