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9號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6日起,由其所任職之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駐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43號「新澄屋大廈」擔任管理主任,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代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於利用職務之便代收計新台幣(下同)258,660 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漢衛公司、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未支付予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60 元及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業務執行中乃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費用計258,660 元已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8,6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