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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7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77號

原告
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上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2466-DD 中華廠牌,排氣量2835CC,型式FB511B1W,引擎號碼N6072A之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號2466-DD 中華廠牌,排氣量2835 CC,型式 FB511B1W,引擎號碼N6072A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6,667元,被告應每2個月給付租金1 次(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自97年4 月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對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系爭車輛之市價僅40餘萬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市價表一份在卷可資參憑,故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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