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3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6 日9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18-NZ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左轉入博愛路隨即右轉進無名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XTY-226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毀損。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7,730 元;㈡機車修復費用4,540 元;㈢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㈣就診之交通費46,1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18,37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②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1093 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當時駕駛汽車準備右轉進入博愛路無名巷道時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然未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賦予之禮讓義務,系爭事故應可完全歸責被告,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7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97審交簡附民字第55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中包含96年4 月6 日至96年4 月20日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30元及96年4 月11日至96年7 月6 日之恆德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600 元,惟⑴依原告提出96年4 月9 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係「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見附民卷第11頁);⑵長庚紀念醫院亦以97年10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1482號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內容,並未建議病患(即本件原告)需接受中醫治療。病患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6日 、96年4 月7 日兩次於急診就診,96年4 月6 日並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腦出血情況。病患後於96年4 月9 日及96年4 月20日於門診追蹤,96年4 月20日門診主述仍有頭暈症狀。依病歷記載及病患症狀判斷,自96年4 月6 日發生日起,病患約須休養2 至4 週且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等詞,並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合計2682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⑶恆德堂中醫診所亦函覆本院稱「乙○○先生於96 年4 月11日至96年7 月6 日止至本院治療,經本院黃昭仁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期間有服用中藥、傷科推拿治療」等詞(見本院卷第第18頁);⑷準此,原告固經長庚紀念醫院檢查無腦出血情況且未建議接受中醫治療,然仍感頭暈不適而轉投中醫治療尚符一般就醫常情,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7730元為適當。 ③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40元,並提出宏基車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惟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⑵又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⑶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受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三年。⑷系爭車輛係89年(即西元2000年)9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4 月6 日止,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⑸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零件費用,並無工資,則原告支出4540元即屬固定資產機器腳踏車之一部分,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3 年而僅剩殘值即 1135元〔(4540元÷(3+1) =1135元〕,亦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之必要費用係1135元。 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嚴重傷害,整整兩個月無法工作,任職祥佑企業社擔任汽車維修人員,月薪3 萬元而受有未領得薪資6 萬元之損失,此經祥佑企業社函附原告96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原告於96年1 月至3 月均領得薪資3 萬元及不等之加班費,而96年4 月領得薪資5 千元,96 年5 月及6 月則未領得薪資之情,惟參酌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1482號函覆本院所稱「... 依病歷記載及病患症狀判斷,自96年4 月6 日發生日起,病患約須休養2 至4 週且不建議從事粗重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96年4 月6 日起最多需休養4 週,雖其主述仍有頭暈而持續接受中醫治療,然原告既無意識喪失,且經檢查亦無腦出血狀況,單以主述頭暈是否嚴重至無法工作,尚難據前揭恆德堂中醫診所回函予以認定,且原告既於96年4 月份仍領有5000元薪資,其休養4 週後即得回復工作,竟96年5 月、6 月均未工作,此未領薪資損失尚難認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5000 元為適當。 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往來大寮、長庚醫院及位於高雄市○○路上之恆德堂中醫診所看病,總計支付計程車資4610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26頁),惟⑴計算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金額為4450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6100 元;⑵原告自96年4 月7 日起至96年7 月3 日止在大寮與富民路往返頻繁,計有53次,而在大寮與長庚紀念醫院間往返4 次;⑶參酌宏基車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車號XTY-226 於96年10月26日送修,交修日期為97年9 月12日」等詞並檢送交修金額之發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2頁);⑷準此,原告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害後並未積極送修機車,迨事故發生後4 個月後始送修,事故發生後1 年3 月後始交修,應認係有其他交通工具供其往來,則就醫期間頻繁搭乘計程車是否有必要即有疑問,以其二次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檢查並無意識喪失或腦出血之情況,尚難認其主述頭暈症狀足以妨礙其自主行動而有靠計程車搭乘往來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以往來住處及長庚紀念醫院4 次之車資即2100元為必要支出。 ⑥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恐留有後遺症,且被告迄今無意賠償,態度不佳,原告畢業於高英工商汽車修復科,現任職祥佑企業社,月薪約3 萬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示:原告於96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總額約13萬餘元;名下財產資料3 筆,總額約80萬餘元;被告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⑶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當時無業(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1093 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詢問筆錄);⑷祥佑企業社前揭函附原告96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⑸原告無端因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需接受治療、回診等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傷癒後心裡陰霾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⑤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7,730 元、機車修復費用1,135 元、勞動能力損失25,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慰撫金10,000 元,共計45,965 元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7年5 月26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27頁)之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表示,惟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