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昕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255,000元 │97.3.1 │ 97.4.9 │A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