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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784號

原告
永揚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陳秋萍即大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路220 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甚詳,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在原告之營業處所即高雄縣大社鄉○○路11之4 號向原告購買貨物,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之貨款糾紛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債務履行地法院固有管轄權,惟被告向原告購買消防器材後,原告係委託貨運公司送貨至被告位於嘉義市之營業所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述甚詳,且此亦符合一般買賣常情。從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亦係嘉義市,並非本院之轄區,原告認本院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行為地」云云,顯有誤解。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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