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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37號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梁躍議即大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001 │51,000元      │97.09.01          │NKA0000000  │
├──┼───────┼─────────┼──────┤
│002 │51,000元      │97.09.08          │NKA0000000  │
├──┼───────┼─────────┼──────┤
│003 │55,000元      │97.09.09          │NKA0000000  │
├──┼───────┴─────────┴──────┤
│合計│15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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