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 原告
- 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1日委託伊公司代標鳳山市○○○路192 巷101 弄17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嗣兩造因該代標契約產生糾紛,經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合意繼續履行原代標契約所定之條款,亦即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800,000 元以下之金額委託伊公司代標系爭法拍屋,詎被告竟於96年8 月28日借用訴外人丙○○之名義標得系爭法拍屋,訴外人丙○○並於97年1 月5 日將系爭法拍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蕭秀惠,被告顯有逃避給付佣金之嫌,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找人頭代標系爭法拍屋,伊係於訴外人丙○○得標後再以300 餘萬元向其買得系爭法拍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 月21日簽訂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被告同意以2,800,000 元以下之金額委託原告代理投標系爭法拍屋。
(二)系爭法拍屋於96年8 月28日投標日由訴外人丙○○以2,800,000 元標得,而原告係以2,586,000 元落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以不當之方法即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而免除給付佣金之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而規避兩造所簽訂代標契約之佣金條款,而被告否認之,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之行為行為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法拍屋係由伊以伊女丙○○之名義標得,被告於得標當日向伊表示欲補貼伊50萬元買回系爭法拍屋,伊始將之轉賣予被告之妻蕭秀惠,系爭法拍屋後續之點交、過戶、尾款等事宜,伊均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至於被告同意補貼伊之50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伊8 萬元,其餘金額伊同意被告慢慢給付。伊在投標系爭法拍屋前,並不認識前屋主及被告之妻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並無借用證人丙○○之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系爭法拍屋之原屋主林建松先前曾就系爭法拍屋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解約時伊與林建松、丙○○及被告均在場協調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又當庭改稱並未見過丙○○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前後供詞不一,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標得系爭法拍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代標契約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