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向被告承租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9巷20-2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於租期開始時,遲未交付系爭廠房,經伊函催被告至遲應於96年5 月15日前交付,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伊乃於96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伊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系爭廠房受有以下損害:(一)押金利息:伊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曾交付發票日為96年1 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押金,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固交付發票日為96年5 月2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以返還先前伊所給付之押金,惟被告依法尚應返還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之押金利息5,410 元。(二)給付予訴外人鑫峰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峰公司)之損害:伊與被告訂約後,即已向原承租地之出租人即訴外人蔡印表明96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訴外人蔡印乃與訴外人鑫峰公司另訂租約,並要求伊應於96年4 月30日前搬遷,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系爭廠房予伊使用,致伊無法搬離原承租地,而訴外人鑫峰公司亦無法遷入,經伊與訴外人鑫峰公司協商後,伊將原承租地之一半廠房搬空,由訴外人鑫峰公司遷入,伊與訴外人鑫峰公司共同使用原承租地,並賠償訴外人鑫峰公司126,000 元。(三)遭客戶扣款之損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鼎力公司)曾於96年4 月24日向伊訂購腳踏車零件,伊因被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廠房而無法營運,遭訴外人鼎力公司扣款168,421 元。(四)薪資損害:伊為遷入系爭廠房,已於96年4 月下旬將機器設備拆卸,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廠房,致工廠業務停擺,伊於工廠停工期間仍給付薪資共計151,560 元予員工。伊因兩造租約合法終止而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並未經兩造租約所明定,且與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 月2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被告於租期開始時,並未交付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96年5 月15日前交付,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6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二)原告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曾交付發票日為96年1 月10日,面額300,000 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支票一紙以為押金,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交付發票日為96年5 月2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之同額支票一紙以返還先前原告所給付之押金,被告依法自應返還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之押金利息5,410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稱之上開損害?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壹已載明:「乙方(原告)就租賃物,限於供合法金屬加工廠之用。非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等語,而原告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承租廠房,遭原承租地之後承租人即訴外人鑫峰公司扣款、遭其客戶即訴外人鼎力公司扣款,及於工廠停工期間給付其員工薪資等情,此業經證人即鑫峰公司之負責人溫朝源、鼎力公司之職員鄭悅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協議書、報價單、採購單、通知單、收款簽收單、應付帳款對帳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既係為經營加工廠之用,嗣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廠房,致原告工廠停工而無法營運,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此損害賠償責任本為法所明定,不因兩造未在租賃契約上載明而有不同,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交付系爭廠房遭訴外人鑫峰公司、鼎力公司各扣款126,000 元、168,421 元,此業經上開證人到庭指述明確,至原告請求包含勞健保費用在內之薪資支出,因該勞健保費用本係雇主法定應分擔之部分,故此部分應不得計入,經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支出總金額為149,127 元(原告請求賠償期間為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298254/2=149127)。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3,548 元(計算式:126000+168421+149127=443548)。從而,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48 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