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室
- 被告
- 維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持股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因伊於民國97年2 月19日出境時,海關人員表示伊因積欠稅款,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經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詢後,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尚未繳清,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而遭限制出境,惟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致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有積欠營業稅,使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遭限制出境,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其遭列為被告之股東,致其可能因此而須給付積欠之稅款,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