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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鳳簡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三。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  4,3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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