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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油品脫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2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期限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2,460,000元,即每月租金105,000元,詎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租金,已逾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伊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上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或居所,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31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俱無法送達,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鈞院將上開存證信函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台灣油品脫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部分: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而對相對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壹件在卷可稽,然因「招領逾期」所由可能係其代表人外出旅行或其他事由暫未返回營業所而致,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似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㈡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承上開法規,今本件聲請人僅以「高雄市○○區○○路240巷23弄58號11樓」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惟查,聲請人並未依卷附最新戶籍謄本所載「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15之7號」之住所地址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足認其尚未有住所不明之情況,聲請人應向該處送達存證信函,其逕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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